(2015)秦民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啜立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负责人:高纯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啜立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啜立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和被上诉人啜立超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陈小林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半挂车(主车:发动机号码1414C025837,车架号码LRDS6PEB0ET007102;挂车:车架号码LA9940C38E0MJZ425)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太保抚宁支公司出具了保单三份,约定主车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20000元及500000元,挂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1000元及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9月30日,经被保险人申请,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出具保险批单三份,将上述保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由陈小林批改为啜立超,将车牌号码批改为冀C×××××、冀C×××××挂。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司机赵晓东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哈同公路135Km+5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赵晓东承担全部责任。经啜立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冀C×××××挂号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啜立超车损160370元(主车:108080元,挂车:52290元),啜立超支出车损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5000元、公路路产赔偿款12710元,对于啜立超的上述经济损失,经申请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未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陈小林为其所有的半挂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后,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签发的保单及保险批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啜立超履行赔付义务。啜立超诉请的保险金应分项计算,其中车损160370元,属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中的路产赔偿款12710元,应由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啜立超投保的主车交强险中先予赔付2000元,余款1071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中的施救费5000元,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评估费4200元,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予赔偿。故对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不予赔偿评估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啜立超保险金182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针对冀C×××××/冀C×××××(挂)车辆的车损鉴定存在虚假等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现场照片、车辆估损单等证据,原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由,对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允许,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估损单等证据,以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情况及具体项目为由未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未会同上诉人共同确定车损项目,鉴定的车损数额与上诉人的估损数额差异巨大,鉴定车损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未委托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合同为根据,一审以车损鉴定结论为据判决,与合同法、保险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啜立超答辩称:车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啜立超与上诉人太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冀C×××××挂号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现场及后期跟踪拍摄的车辆照片及估损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会同其共同确定车损项目,车损鉴定数额与上诉人的估损数额差异巨大,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充足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的保险金分项计算,其中车损160370元,属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上诉人应予赔偿;路产赔偿款12710元,应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的主车交强险中先予赔付2000元,余款1071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上诉人应予赔偿;施救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42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跃文审判员刘京审判员潘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