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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崔保磊与崔振伟、李庆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伟,崔保磊,李庆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伟,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帅静,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孝儒,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国,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博大法���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崔振伟因与被上诉人崔保磊、李庆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帅静、刘化波,被上诉人崔保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上诉人李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崔振伟承包了黑里寨西小王村村北约150亩土地栽种果树并在果园的南侧中部建有办公房。2014年8月17日,经李庆国联系,崔保磊为上述办公房安装电线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崔保磊为证实其受伤经过,在庭审中出示了手机录音、录像。在该份证据中崔振伟陈述,因承载崔保磊的脚手架压着了电线,崔振伟便抬动脚手架,致脚手架一角的轮子脱落脚手架倾倒。在该份证据中崔保磊陈述,其站在脚手架上���见了崔振伟在抬线。崔保磊受伤当天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4天,崔保磊共花费医疗费128785.70元。事故发生后,崔振伟通过向医院支付押金的方式向崔保磊垫付2000.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崔保磊选择按侵权纠纷(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崔振伟在录音中认可因脚手架压线其抬动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崔保磊摔伤,该陈述与崔保磊诉状中的诉称相吻合,予以确认。崔振伟明知崔保磊在脚手架上工作而在未通知崔保磊的情况下抬动脚手架,说明其主观存在过错,该行为最终导致崔保磊受伤,故其应对崔保磊的受伤承担责任。崔保磊在安装电线的过程中将电线压在了脚手架下,才引起崔振伟的抬动脚手架的行为,故崔保磊的受伤与其在工作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崔保磊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认可曾发现崔振伟有抬动脚手架的行为,其在发现该行为后应当对自身的安全采取相应的措施。综上两点,崔保磊对自己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崔振伟对崔保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崔保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此,崔振伟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03028.56元(128785.70×80%)。因崔振伟已垫付款20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崔保磊选择按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此案,而李庆国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无侵权行为,故崔保磊要求李庆国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振伟赔偿崔保磊医疗费103028.56元,扣除垫付款2000.00元,余款1010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崔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6.00元,减半收取1438.00元,由崔保磊负担278.00元,由崔振伟负担1160.00元。上诉人崔振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电线及灯泡安装工作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李庆国,被上诉人李庆国安排被上诉人崔保磊到上诉人处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庆国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李庆国与被上诉人崔保磊系雇佣关系。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与侵权两种法律关系竞合,被上诉人崔保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选择了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按健康权纠纷处理本案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保磊辩称:被上诉人崔保磊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按照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振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庆国���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振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3日就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崔保磊在2015年3月23日庭审中主张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2015年5月19日,崔保磊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就崔保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征询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保磊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书面申请变更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未征询上诉人崔振伟的意见,按照崔保磊变更后的诉讼主张处理本案,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