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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孔令伟。委托代理人:冯亚杰,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柴桂文。委托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防火门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订货单陆续向被告供应防火门产品,目前原告已供货完毕,供应的防火门产品也已由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98,859.7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859.75元,并给付违约金19,771.95元。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但被告只欠原告25,525.4元;2、因为原、被告就欠款额一直未对账完毕,双方对供货数量、欠款数额分歧较大,故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尾款,不属被告恶意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举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制防火门等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品种、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分期订货单以及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产品、被告签收的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其定制的防火门产品,且被告已验收合格并已签收,同时证明上述七笔合同总价值为1,819,154.49元。被告对第一批没有异议;对第二批中2011年6月24日的出库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予确认,2011年6月24日的商品验收单中的锁被告收到了但是价钱应该包含在门里,商品验收单上也没有列出锁具价格;第三批中2011年10月20日的签收单其中我公司孙皓文的签字是对105樘门的确认下面的2樘门是原告后加的被告不予以确认,对2011年10月28日的63樘门孙皓文的签字有异议,被告怀疑不是本人的签字;第四批2011年11月21日的出库单的货物数量有修改但是价格没有修改,一共是119樘门,对数量予以认可,价款应该是81,637.57元;第五批如果签收人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予以认可;第六批、第七批暂时没有异议。因为这些出库单中被告公司的签收人孙皓文、刘日旭、李凯的签字笔体有两种以上,所以被告要回去核实,如果是上述三人签收,被告公司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原告为被告供货数量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给原告公司的付款凭证2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20,294.74元,尚有98,859.7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司付款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的数额。经审查,对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720,295.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欲与被告协商对账付款事宜,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被告承担违约行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原、被告未就货物数量以及欠款数额对账清楚,所以被告才没有付尾款,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举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的名称、价格,价格中包含运费、包装费、全套门五金件以及安装五金件,说明锁具是包含在门的价格中的,被告无需就锁具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现场由被告指定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员于乙方供货单签字,乙方拿供货单到甲方予以结款,现场验收人员签字的名单作为结算的唯一凭证,其他无效,这说明被告是凭有被告方现场人员签字的供货单作为结算的唯一凭证,没有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对其结算。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证明双方买卖供货的意向条款,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被告在合同外额外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追加货物的事实;第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庭上提供的验收单不具有真实性,双方的供货合同并不能体现出双方具体的实际供货数量及数额。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给被告对账提供的货物出库单、对账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对账时依据供货合同向被告提交有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的供货单,但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且其中有一份2011年10月28日的出库单上标注有供货63樘门价值65,498.42元,因该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被告结算时对该单未予认可,这也是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做出的合理行为,如果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出库单的缺陷导致被告对结算款额出现错误,应不属于被告违约,而是原告工作失误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提供复印件,但是原告手中的原件是有被告公司孙皓文签字的,原告认为被告系恶意将原告提供的带有其单位人员签字的出库单进行后期的处理,将复印单上的签名恶意去掉,所以被告应给付该笔出库单上的货物货款,且被告系恶意违约。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防火门产品,并约定了具体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品牌,根据单价及现场实际到货准确数量进行核定总额。被告分批定货,定货单作为合同附件,被告预付款为当批定货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当批实际到货金额的97%,剩余3%留为质保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产品无质量问题返还。货到现场由被告现场指定验收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员在原告供货单签字,原告持验收的供货单到被告处结款(现场验收人员签字的原单作为结算的唯一凭证,其他无效),被告三日内予以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批货款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批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现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分七批为原告供货:1、对于第一批原告为被告供货660樘门,被告予以认可,金额为380,217.60元(送货明细中载明的数额)+189,384.3元(548.94m²×345元/m²)=569,601.9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7月19日、11月12日、12月15日给付原告56,845元、126,887.48元、114,065元、254,746元,共计552,513.48元,对于该批货款被告的欠付金额为569,601.9元-552,513.48元=17,088.42元。2、对于第二批供货,被告对2011年6月3日、6月4日的供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6月22日、6月24日的供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显示其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2,75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为货款的30%,加之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给付的117,811元、7月1日给付的139,076元,被告支付的该部分预付款及货款金额为309,637元,而被告认可的2011年6月3日、6月4日两批供货的金额为(0.97m×2.1m×120+1.47m×2.1m×90)×345元/m²=180,183.15元,根据常理,被告不应在未收到原告货物的情形下即给付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2011年6月22日、6月24日两张出库单的金额为(1.47m×2.1m×73+0.97m×2.1m×92)×345元/m²=142,400.48元,加上被告认可的180,183.15元,共计322,583.63元,本院对该部分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6月24日的一樘门因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不予确认,对于锁具因合同约定包含在门款中,且双方对该价款未做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二批供货欠付的货款金额为322,583.63元-309,637元=12,946.63元。3、对于第三批供货,虽被告对2011年9月26日、10月28日的供货及10月20日出库单后添加部分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对于原告的供货金额331,746元,其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11月20日给付原告99,524元、232,222元,共计331,746元,即被告对原告的该批供货不欠货款。4、对于第四批供货,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没有,因此该批货物的数量为:1.17m×1.77m规格门数量为170樘、1.17m×2.05m规格门数量为127樘,0.57m×1.77m规格门数量为48樘,0.97m×2.05m规格门数量为170樘,0.97m×1.95m规格门数量为8樘,1.17m×1.95m规格门数量为8樘,1.77m×2.07m规格门数量为1樘,0.97m×2.07m规格门数量为1樘,1.47m×2.05m规格门数量为84樘,根据合同约定价格及计算方式,该批货物金额总计461,992.76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4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0元、348,382元,因此被告对于该批货物的欠款数额为461,992.76元-(100,000元+348,382元)=13,610.76元。5、对于第五批货物,被告未提出异议,而且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该批货款35,579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分两次给付原告10,674元、24,905元,共计35,579元,即被告对于该批货物已结清货款。6、对于第六批货物,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出库单显示的数量,该批货款金额为76,807.54元,被告已给付23,042.26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该批货款的金额为76,807.54元-23,042.26元=53,765.28元。7、第七批货物,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显示的数量,货款金额为19,396元,被告已给付完毕。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088.42元+12,946.63元+13,610.76元+53,765.28元=97,411.09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支付该批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97,411.09元×20%=19,482.22元。关于被告认为系其与原告对账未果导致其未及时付款,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供货金额数额未达成一致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因其未及时付款而导致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7,411.09元;二、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9,482.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第二批第三批供货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查实,而是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即确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的事实,这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到现场实际到货准确数量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到货数量的出库单上,上诉人方验收人员孙皓文的签字部分为虚假。在出款单出现相反证据可能被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查实,而是根据付款情况判定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从而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数额,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是分7次送货,在供货之前多付了货款。所以不能以支付货款的多少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法院的防火门出库单中有2011年6月22日记载的61樘、2011年6月24日记载的104樘、2011年10月28日记载的63樘防火的单据上,上诉人方“孙皓文”的签字是伪造,申请法院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期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交付的各类防火门分两批进行现场清点。清点的结果:第一批清点结果为1225樘,没有具体的型号。第二批清点结果为1042樘,有具体的型号,合计2267樘防火门。被上诉人统计第一批的防火门整理的统计表中写明了1244樘,金额为878,043.09元,其中有1225樘为第一批统计的防火门,多出19樘。第二批清点1042樘,金额为896,742.63樘。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20,295.7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在现场对货物分两批进行清点,清点结果:第一批为1225樘防火门,第二批为1042樘防火门,合计2267樘。被上诉人提交第一批清点后的明细中,载明为1244樘,多列19樘防火门,并在明细中写明了型号和金额。对多列19樘门的型号单价的认定问题,因第一批清点时,双方当事人没有记载型号,目前对被上诉人列表中多载明的19樘门的型号、单价意见不能统一,法院酌情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中所列明防火门的数量和总价平均计算防火门的单价,作为19樘门计算标准,并从明细表中扣除后,作为第一批清点防火门的货款总金额,即864632.46元(878,043.09元-(878,043.09元÷1244×19)=864,632.46元)。第二批清点防火门为1042樘,记载了型号和数量,金额为896,742.63元。合计金额为1,761,375.09元。上诉人已付货款为1,720,295.74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应当为41,079.35元(1,761,375.72元-1,720,295.74元=41,079.9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双方对交付货款数量未进行核对而未能支付余下货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供货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同时约定未按时给付货款,应当支付该批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上诉人对其收到的货物数量应当清晰,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41,079.35元的20%给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1,079.35元;三、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215.87元;四、驳回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人请求。驳回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2元,由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2元,由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