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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宏磊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宏磊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34号异议人(第三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任予锋。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金雯,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四川宏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唐春华。委托代理人李小童,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人思,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正其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成执字851-1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将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应付给被执行人正其公司的收入6445690.64元予以了冻结。第三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六建司称,与被执行人正其公司之间未办理结算手续,不能确认异议人欠付正其公司货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成执字851-1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宏磊公司辩称,异议人没有否认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未办理结算手续,也不排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正其公司与异议人六建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用于海底捞总部中央商务及商品流通市场,供应总量约8万立方米,预计合人民币约2400万元,供应时间为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同时该合同约定砼量的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本院认为,异议人六建司与被执行人正其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执行人正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异议人六建司供应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双方虽未进行最终工程竣工决算,异议人六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正其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因此,异议人以该工程未结算以及该债权无法确认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正其公司对异议人六建司的到期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六建司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