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拜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胡庆丰与张会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拜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拜城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6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拜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现已满18岁)、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2013年9月,我与被告达成协议: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此后儿子一直和我生活,由我照顾,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甚至有赌博恶习,还继续向我索要孩子抚养费。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故诉至法院,1、判令婚生子胡某甲由我抚养;2、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此后婚生子胡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对其未尽到做母亲的抚养义务,还继续向原告索要抚养费。为保证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婚生女胡某乙自2013年6月起一直与被告生活。在双方离婚时,由被告张某某分得的位于拜城县新商业街商铺每年租金收入6万元,位于拜城县菜大队居民区面积为280平方米的11间房屋,土地面积为360平方米(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作价5万元),被告以18万元出售。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拜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协议书原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孩子抚养权的行使,应该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胡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2013年9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胡某甲已满十周岁,经询问,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二、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儿子胡某甲生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款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鲁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