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仇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淄博利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淄博利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国强,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某,淄博利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淄博利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仇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国强,被告人仇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王某、仇某、张某等人在周村区周隆路1145号天义旅馆停车场内,因停车场锁门阻碍其车辆通行,逞强耍横并同停车场管理人员刘某、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仇某、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韩某系自首;3、被告人韩某系从犯。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王某系自首;3、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王某造成的。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王某、仇某、张某等人在周村区周隆路1145号天义旅馆停车场内,因停车场锁门阻碍其车辆通行,逞强耍横并同停车场管理人员刘某、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刘某报案案发,被告人韩某、王某、张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仇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情说明二份,证实本案案发及四被告人到案情况。(2)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四份,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2004)邹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2)周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1)周刑初字第229��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韩某、王某、仇某前科情况。(4)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5)邹公行罚决字(2013)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被行政处罚情况。2、鉴定意见(周)公(法)鉴(伤)字(2014)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因不满王某等人拉土方影响停车场安全问题于案发当晚8点多跟王某说:“你们这样拉土可不行,要找一个正经看门的”,王某说:“你管不着,有事你去找学校”,之后就走了,其把大门锁上了,10点多,王某又来叫其开门,其打开门后进去了两个小车,随后其又把门锁了。到了11点多,其从旅馆监控中看到有人砸大门上的锁,其就和李某甲跑出去看怎么回事,大门���已经被砸开,两辆小车停在门口,李某甲就挡在车前不让走,四五个男人就上去打李某甲,其就上去拉架,质问为什么打人,对方一个男青年把其推倒在地,其躺在地上动不了了,这时,其丈夫李某乙也从旅馆出来拉架,对方一个男青年不知从哪儿拿了根木棍打了李某乙的腿一下。4、证人证言(1)证人解某证言,证实2007年,被害人刘某租用周村中学南侧的沿街楼开设旅馆,旅馆西侧有一个侧门供客人往学校内空地上停放车辆,2012年淄博利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学校西侧空地放置土方,王某和刘某经过协商,王某给了刘某一部分补偿。2014年8月,淄博利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外拉土方,学校领导让其和刘某打招呼,配合拉土方,当时刘某就不同意,嫌影响生意,后来双方打架,具体情况其不知情。(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其母亲刘某说:“有人砸停车场的门,赶紧去看看”,其就跑出去查看,其见大门已经被打开,门口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和一辆皮卡车,车旁站着五个男子,其就质问他们要干哈,刚说完,五个男子就拳打脚踢把其打倒在地,这时其看见其母亲也仰面躺在地上,其父亲李某乙过来把其母亲扶起来,其母亲说要报警,那些男子就不再打了,随后离开了。(3)证人李某乙证言,所证与被害人刘某陈述部分一致,同时证实其被对方一个光头的男子用一根长约一米长的木棍打了左腿膝盖处一下。(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公司运土方从天义旅馆停车场经过时给了刘某二千元,2014年8月份,其公司要把土方拉出来时其找到解主任,让解主任给打个招呼,8月21日晚11点多,其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赶到实验学校商量拉土方的事儿,进去的时候门锁着,大车司机去找天义旅馆的人开的门并告诉不要锁门,其进去后见公司员工韩某、王某,还有两个大车司机(不知叫啥)都已经到了,出停车场时,发现门被锁了,其看见王某用一根树枝子把停车场大门的锁给砸了,打开门要走时,刚才给其开门的那个小伙子站在丰田车前不让走,王某就过去推他,接着二人就撕扯在一起,韩某和那二个大车司机也过去和那个小伙子打起来了,天义旅馆的老板娘过来拉架,不知是谁碰了她一下,她就坐在地上摔倒了,这时天义旅馆的老板也来了,韩某用王某砸锁用的树枝子抡了他,打在哪儿其没有注意,其就去拉住了,之后大家就都住手了,其就开车离开了。5、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韩某)就是将其打伤的男子。(2)被告人韩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李某���)就是其打伤的男子。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王某、仇某、张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仇某、张某因琐事逞强耍横,随意打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所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王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该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的罪名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被告人韩某、王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王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王某、仇某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王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樊继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