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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原、被告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一次发生激烈争吵时,被告将两人结婚证撕碎,夫妻之间互不信任,貌合神离。因对婚后生活无望,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自行决定随谁生活,另一方给付抚育费,每半年结付一次;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存款在被告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发生矛盾的原因不是事实,真正的原因系原告在外生活不检点,被告发现后苦心相劝,但原告不听,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生女对原、被告离婚也非常痛苦,希望原告不要再提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为对方考虑,多为女儿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