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2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26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娌,女,汉族,1982年6月2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跃进村*栋***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村、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宝马牌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19,086元,租期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租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58,833.60元,车辆归被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融资租赁;4、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宝马、车架号WBAWX9109CLG99687、发动机号AXXXXXXXN20B20A)。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591,582元,留购价款1元,支付保证金118,316.40元,保证金无违约行为原告不计息退还,如有违约原告有权从保证金抵扣应付款项;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19,086元。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若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株洲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18,316.4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支付余款。被告仅支付十一期租金,截至2015年2月27日,尚余租金358,833.60元(19,086*25-118,316.40)。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所以,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逾期租金后主张剩余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58,833.60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宝马、车架号WBAWX9109CLG99687、发动机号AXXXXXXXN20B20A)归被告罗娌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