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保字第0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易邦菊,李德先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邦菊,李德先,唐明政,康志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保字第00101-1号申请人易邦菊,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德先,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映秋、高泽泉,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唐明政,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康志劲,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担保人张崇友,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易邦菊、李德先因与被申请人唐明政、康志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唐明政、康志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路西段XX幢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13字第15XXX号)一套。担保人张崇友以其所有的渝BFNX**号(车辆识别代号:LJDJAA140D02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易邦菊、李德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唐明政、康志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路西段XX幢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13字第15XXX号)一套;二、查封担保人张崇友所有的渝BFNX**号(车辆识别代号:LJDJAA140D02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