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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艳彬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艳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359号罪犯许艳彬。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邯山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许艳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8日分别作出(2011)邯市刑执字第614号及(2013)邯市刑执字第6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艳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和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36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许艳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364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许艳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艳彬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四次,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许艳彬在狱内一年消费458元。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八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许艳彬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许艳彬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院根据该犯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的具体情节,结合其狱内消费和执行财产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艳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已缴纳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