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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冯某,女,汉族,户籍地东阿县,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子琪,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匆忙结婚,婚后原告经常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家庭义务,我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子琪,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育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应该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说明二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二人分居不足一年,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