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京与梁壮志、梁安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京,梁壮志,梁安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高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青,记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壮志,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安喜,建筑业。原告高京诉被告梁壮志、梁安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梁壮志、梁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京诉称:2014年4月5日,我与被告梁壮志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梁壮志将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原《邱世云住宅楼》三层临街门面靠左边二间建筑面积为119.69㎡的门面房,以540000元价格出售给我。在我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后,得知被告已将所售房屋登记抵押给银行贷款,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被告不能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我已付400000元购房款,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给予两倍的赔偿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梁壮志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原《邱世云住宅楼》三层临街门面靠左边二间建筑面积为119.69㎡的门面房以5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属实。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我已告知原告该门面房已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且贷款到2016年才能还清,贷款还清后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00000元。被告梁安喜辩称:这个房屋的产权是我的,梁壮志与原告高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我知道。我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所付购房款4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京与被告梁壮志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梁壮志将坐落于竹山县鲍竹路原《邱世云住宅楼》三层临街一间面积为44㎡的门面房,以人民币240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高京。2014年4月5日,被告梁壮志与原告高京再次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梁壮志将坐落于竹山县鲍竹路原《邱世云住宅楼》三层临街靠左边面积为119.69㎡(含2013年7月30日买卖协议约定的44㎡的一间门面房在内,房产证号为竹山城关字第01000038**号)二间门面房,以人民币540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高京,由原告高京于2015年2月17日前分期付款400000元,在被告梁壮志协助原告高京于2016年4月18日前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后30天内,原告高京付清余款140000元。另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高京承担,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高京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梁壮志支付购房款80000元,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梁安喜支付购房款120000元,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梁壮志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梁壮志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梁壮志支付购房款80000元,共计向被告梁壮志、梁安喜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梁壮志在竹山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时,将含高京所购买的二间门面房在内的共四处房产抵押给了竹山邮政储蓄银行,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4日。被告梁壮志出售给原告高京的二间门面房(房产证号为竹山城关字第01000038**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安喜。被告梁壮志、梁安喜于2014年5月1日将合同所约定的两间门面房交给原告高京。本院认为:被告梁壮志与被告梁安喜系父子关系,且为同一家庭成员,原告高京与被告梁壮志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被告梁安喜,但被告梁安喜对被告梁壮志变卖处理该门面房持默许态度,并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9月5日收取购房款120000元,本案诉讼中,也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高京与被告梁壮志在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高京以预期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梁壮志、梁安喜在2015年6月8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依法认定原告高京与被告梁壮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竹山城关字第0100003802号”门面房)于2015年6月8日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高京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同时原告高京返还已占有使用被告的房屋。因双方签订的是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梁壮志的卖房行为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的行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高京要求被告给予所付购房款两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壮志依法应返还原告高京已付购房款400000元。原告高京所主张的损失,实际是其已付购房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梁安喜虽没有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对被告梁壮志出卖房屋的行为默认许可,且在诉讼过程中同意解除合同,应与被告梁壮志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壮志、梁安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京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原告高京分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梁壮志、梁安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