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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小云与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云,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云,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国宏,北京市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600米。法定代表人郑福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波,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1幢1204。法定代表人高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林,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小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宏,被上诉人北京四海利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和郑金波、原审被告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四海利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王小云、张林主动联系我公司,希望租赁我公司的周转材料用于恒昌顺公司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的建设。经协商,我公司与王小云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王小云的需求提供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金按照(未按约定月结)调整单价计算;租金支付时间为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3年5月1日;恒昌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按照王小云的要求及时、合理的将租赁物交付给王小云。由于工程出现停复工等情况,2012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王小云签订协议确认2012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金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之后,我公司继续按照约定为王小云提供周转材料。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王小云只支付了450000元,未能按照约定进行付款,经多次催要王小云违约一直未能给付,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王小云、张林退还租赁物钢管41877.5米、扣件45283套、碗扣(立杆、横杆)49047.6米、油托4693根,如有损坏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赔偿;3、请求判令王小云、张林支付租金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截至2014年7月21日暂为3870802元;2014年7月21日以后按照每日3471元为标准计算租金;4、请求判令王小云、张林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4年7月21日违约金暂为1430715元;2014年7月21日以后违约金以387080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5、请求判令恒昌顺公司对上述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王小云、张林、恒昌顺公司承担。王小云辩称:四海利丰公司所述我租赁其建筑器材的事实经过属实,对租赁数量无异议;张林是受我的指派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4日的结算协议书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承租人是我,恒昌顺公司是担保人;恒昌顺公司尚未付清我们的民工工资以及建筑款,所以欠四海利丰公司租赁费未付;为要账方便,工地施工现场不能拆除,故我不同意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过高根据市场价应有下浮,停工期间应给付租金额的40%;恒昌顺公司通知四海利丰公司2014年2月24日退场,四海利丰公司因租金未到位周转材料没有收回;我同意协商解决,租金按索要额的40%计算给付。恒昌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王小云是实际承租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退还租赁物;3、2012年11月15日前应付租金是1100000元,系四海利丰公司与王小云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款也不应按1218366元计算;4、违约金约定过高,我公司主张金钱损失按照贷款利息计算,四海利丰公司违约金的主张远远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总损失的30%;且2013年5月1日前不应计算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的统一价款计算,不应调整单价,而四海利丰公司依据合同调整上升单价和日1‰两种方式累计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5、四海利丰公司计算租金不应按照调整后单价计算,调整后单价约定的是违约责任。6、增加的租赁物品租金不应按调整后单价价格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该结算应在返还租赁物时计算,不产生违约金。张林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海利丰公司起诉后,张林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张林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受王小云指派,张林代表王小云与四海利丰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小云应承担承租人的法律责任,张林不承担合同责任。恒昌顺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海利丰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王小云未依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四海利丰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王小云应退还租赁物,并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约定比例折价赔偿,如租赁物丢失的,应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租金,王小云应按照法院核算的数额给付,截至2014年7月21日,王小云尚欠租金3752436元;2014年7月21日之后,按照每日3471元为标准计算租金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王小云主张2014年2月28日已经通知四海利丰公司拉走租赁物,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形式,故其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给付租金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根据四海利丰公司与王小云20**年12月24日协议书约定,王小云20**年11月15日之前应付租金为1100000元,四海利丰公司要求给付2012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金1218366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王小云主张停工后应给付租金数额的4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王小云延期交纳租金,应承担日3‰的违约金;恒昌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的租金数额按照调整单价计算,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责任,再承担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四海利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法院酌定为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112573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四海利丰公司要求恒昌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恒昌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应以双方约定,即“双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为限,故对于王小云应承担的租金及违约金,恒昌顺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王小云不能返还租赁物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恒昌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小云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小云、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王小云给付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尚欠的租金三百七十五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王小云给付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日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王小云给付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一十二万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二、三、四项之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小云追偿;六、王小云返还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物(其中钢管41877.5米、扣件45283套、碗扣(立杆、横杆)49047.6米、油托4693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用表》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王小云需承担不能返还之赔偿责任的,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小云追偿;七、驳回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小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工程的各方法律关系主体中,王小云不是工程承包方法律主体,不是工程劳务方法律主体,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法律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并由四海利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四海利丰公司、恒昌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张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王小云组织人员在恒昌顺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B6M3地块恒昌顺公司的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施工时,租赁四海利丰公司的钢管、扣件、碗扣、油托等建筑器材。2011年11月15日,受王小云指派,张林代表王小云作为乙方与甲方四海利丰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价格明细为:钢管每月结清0.014元/米、未按约定月结0.018元/米,扣件(十字、转扣、接扣)每月结清0.012元/套、未按约定月结0.016元/套,碗扣(立杆、横杆、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每月结清0.028元/套、未按约定月结0.032元/套,油托0.04元/根、未按约定月结0.06元/根,木跳板0.22元/块、未按约定月结0.28元/块,上托(底12*15)0.04元/根、未按约定月结0.06元/根,下托(平底)0.04元/根、未按约定月结0.06元/根。二、以上租赁品种以签收货单为准,单价不含税,如需甲方提供发票,则乙方另行支付税费(税率为6%)。三、租赁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退清货物及结算付清所有款项后结束,如需延长合同则应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后15日内办理续租手续。四、费用结算:租金按照日历天数计算,费用包括租金、养护费、赔偿费、运费等。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租赁物最低使用期限为90天,未到最低使用租期的按照最低使用租期结算,超过最低使用租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春节期间按施工现场情况报停,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5天;费用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最晚不超过2013年5月1日,支付比例为全额支付。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按《调整单价》计算相关费用,并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五、违约责任:1,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有权在原合同规定上加收逾期天数的双倍租金;2,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在未征求甲方同意的前提下,将租赁物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也不得转让、转租或变卖,抵押给第三方;乙方如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六、关于租赁物退还的,由乙方退至甲方仓库,乙方如需甲方提供运输车辆,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运费每吨70元。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维护、使用、担保责任等其他事项。租赁期间引起赔偿维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损坏及赔偿费用按照《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执行,《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规定:钢管20元/米、每吨260米,碗扣(立杆)28元/米、每吨180米,碗扣(横杆)28元/米、每吨180米,扣件7元/套、每吨900套,油托24元/根、每吨180根,跳板18元/米、25块,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报废物资归出租方所有,丢失的以原价值赔偿。恒昌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担保责任的约定为合同第十条:担保方要督促乙方保证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责任由担保方负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双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时,四海利丰公司已将部分租赁器材送至工地,双方签订“已进场租赁物明细表”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陆续有租赁物进场及退还。王小云认可四海利丰公司主张的租赁物尚未退还。2012年12月24日,甲方四海利丰公司与乙方王小云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截至2012年11月15日,在恒昌顺公司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中,乙方租用甲方周转材料共产生费用1218366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乙方能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则甲乙双方约定结算费用为1100000元;约定如下:乙方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2月8日前再支付35000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3、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每日加收5‰,并要求乙方于违约十日内将所有周转材料退还甲方仓库。协议第5条载明了截至2012年11月15日乙方尚欠的周转材料明细。协议第6条约定担保方要督促乙方保证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之乙方的违约责任由担保方负责。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双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2月春节期间王小云根据约定报停35天,四海利丰公司认可并扣除报停期间租金。王小云主张2014年2月28日报停并通知四海利丰公司将租赁物拉走,对此四海利丰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退货应由王小云将租赁物退至四海利丰公司仓库,如需四海利丰公司提供运输车辆,经其公司同意,由王小云一方向四海利丰公司支付运费每吨70元;2014年2月28日,租赁物尚处于使用状态,没有拆除,故无法退货,且2014年2月28日王小云亦未报停,故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一直计算租金。对四海利丰公司主张的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王小云认可;恒昌顺公司不认可部分提货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四海利丰公司与王小云均认可:2013年1月,王小云给付租金400000元,2014年1月,王小云给付租金50000元;共计已付租金450000元。经核算,截至2014年7月21日,共发生租金4202436元,王小云已付租金450000元,尚欠租金3752436元。诉讼中,恒昌顺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与王小云之间的结算协议和承诺书“工程结算价款15800000元,租金由王小云负责,恒昌顺公司不负责费用”之约定,王小云应负给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之责任,恒昌顺公司不负法律责任;对此王小云主张与本案无关,四海利丰公司主张恒昌顺公司与王小云之间的约定对四海利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养护及损坏赔偿费用表》、《已进场租赁物明细表》、《协议书》、《尚欠周转材料明细表》、《提货单》、《退货单》,《工程结算协议书》、《承诺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受王小云指派,张林代表王小云与四海利丰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首部载明租用单位为恒昌顺公司,但合同尾部乙方处由张林签字,恒昌顺公司仅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并未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因四海利丰公司明确知晓张林代表王小云,王小云对此事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四海利丰公司,承租方为王小云,担保方为恒昌顺公司。王小云租用四海利丰公司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王小云未依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四海利丰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小云支付拖欠租金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小云无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应当退还租赁物,如租赁物丢失,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恒昌顺公司作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恒昌顺公司对王小云的相应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正确。王小云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对张林代表王小云与四海利丰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王小云与四海利丰签订的《协议书》均予以认可,现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上述自认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小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911元,由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已交纳),由王小云与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2元,由王小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松代理审判员  廖慧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