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洪锋与俞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赵洪锋。委托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朝英。委托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锋与被告俞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鲁烽、被告俞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锋起诉称:2001年1月,被告俞朝英向原告的小婶婶唐少兰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唐少兰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12月5日,唐少兰去世,作为和唐少兰一起生活并由其带大的唯一亲人即原告赵洪锋继续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朝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与债权人唐少兰是侄与婶的关系,不属于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故原告不是本案原债权人唐少兰的合法继承人,无权代表唐少兰主张权利;2、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0年,被告事后已归还该借款,有证人作证,唐少兰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俞朝英与唐少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现唐少兰亡故,该债权应由唐少兰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其是唐少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或其他有权继承唐少兰遗产之权利之事实,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洪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退还给原告赵洪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