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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陈和平。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俊。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代表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和平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平诉称,2014年2月4日22时25分,案外人郁某驾驶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MXX**小型客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驶至延长路向东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同向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郁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43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牵引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郁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00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营养费认可一期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如原告庭后提供银行明细,按实际扣发计算;如原告未提供签收单,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期的十个月零19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一期9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系数无异议;牵引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衣物损均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修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2时25分,案外人郁某驾驶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MXX**小型客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驶至延长路向东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同向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郁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7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后于同年2月25日出院。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肢体、周围神经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周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另查明,沪EM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郁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43228.25元,原告要求将非医保部分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5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修理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予以酌定;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十、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十一、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以佐证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一期休息期予以酌定;十二、牵引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3007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和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1300元、牵引费70元、衣物损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和平医疗费26582.6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7183.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403.2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520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平医疗费6645.65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4295.8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00.8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80元、律师费5000元(已履行3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0元(原告陈和平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