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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严宪伟与杨克力、时琴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90号原告严宪伟。委托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力。被告时琴珍。委托代理人苗坚。委托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时英。委托代理人苗坚。委托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宪伟与被告杨克力、时琴珍、周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宪伟的委托代理人柏燕,被告杨克力,被告时琴珍及周时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征连、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宪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克力、被继承人周卫国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6月,周卫国称公司经营急需现金周转,与被告杨克力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初,周卫国因病去世。借款发生时被告时琴珍与周卫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时英系周卫国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克力、时琴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50元计算);2、判令被告周时英在继承周卫国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5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克力辩称,当时被继承人周卫国的公司开张需要准备办公场所,被告杨克力与周卫国是朋友关系,由于之前周卫国向原告借过钱没有还,原告不愿意再借给周卫国,故由被告杨克力出面借款。本案借款50,000元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时琴珍辩称,对本案中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周卫国也没有提起过,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时英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时琴珍系被继承人周卫国的妻子,被告周时英系周卫国的女儿。2012年6月8日,被告杨克力、周卫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严宪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250元。同日,被告杨克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收到现金伍万元整。被继承人周卫国于2013年5月1日报死亡。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杨克力表示,该笔借款没有归还,被告时琴珍、周时英表示对于是否借款和还款均不清楚。审理中,关于利息,原告表示,如果月息1,25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克力、被继承人周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50元,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发生在被继承人周卫国与被告时琴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克力、被告时琴珍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时英作为周卫国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周卫国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时英在继承周卫国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时琴珍、周时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力、被告时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宪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周卫国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杨克力、时琴珍、周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