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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与潘国安、陈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潘国安,陈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霄。被告:潘国安。被告:陈亚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国安。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国安、陈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霄、被告潘国安(亦为被告陈亚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国安、陈亚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国安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9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期间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之后,被告潘国安仅向原告偿还借款643000元,剩余款项36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归还剩余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利息7920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7200元(按36000元的20%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国安辩称:对向原告借款679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潘国安已基本还清。当时是因为被告潘国安要贷款买车,而原告是做车贷业务的,故被告潘国安通过原告宁波分公司的经理葛磊俊办理按揭贷款,并先由原告垫付车款。后因按揭贷款未获审批,故原告的垫付款转为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宁波分公司向被告潘国安催款,被告潘国安先归还了98000元,后又在2014年6月10日分两笔打款580000元给葛磊俊,每笔分别是280000元及300000元。因此,被告潘国安只欠原告借款1000元未还。被告陈亚娟辩称:被告陈亚娟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签过任何字,故案涉借款与被告陈亚娟无关,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9000元的事实。2、催告函复印件、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36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是真实的,字是被告潘国安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潘国安收到了。对证据3,无异议。两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潘国安在2014年6月10日分两笔把580000元打给了原告宁波分公司的经理葛磊俊。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从未在宁波设立过分公司,葛磊俊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只是原告在宁波的合作者之一。原告确实从葛磊俊处收到了被告的款项,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540000元,一共是545000元。与被告欠我们的款项相差36000元。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潘国安因购车需向银行贷款,申请原告为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银行贷款发放前由原告为其垫付车款679000元。故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上述过程,均由案外人葛磊俊代表原告与被告潘国安进行联系,并完成合同的签订。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余波翔将该679000元支付给了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潘国安提车。后被告潘国安的汽车按揭贷款因故未获银行审批,故2014年5月5日,被告潘国安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潘国安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79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年利率为24%,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潘国安另行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潘国安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归还了98000元,后又以转账形式于2014年6月10日向葛磊俊汇款58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现原告认为仅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葛磊俊的转账汇款545000元,被告潘国安还欠36000元没有归还,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潘国安对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其垫付车款679000元,该款项后转为借款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国安已现金归还98000元,以及被告潘国安转账580000元给葛磊俊,且原告已从葛磊俊处收回被告潘国安的还款545000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国安转账汇款580000元给葛磊俊是否全部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葛磊俊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被告潘国安转账给葛磊俊的款项不能当然全部视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被告潘国安认为,葛磊俊实际为原告宁波分公司的经理,其有权代表原告处理与其之间的车贷业务,包括收取款项,其转账给葛磊俊的款项即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一、案涉纠纷发生在宁波市,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宁波市并未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其与被告潘国安联系代办汽车按揭贷款等事宜均由葛磊俊代表其进行,所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等合同也由葛磊俊负责与被告潘国安进行签订。因此,即使葛磊俊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潘国安也有理由相信葛磊俊能够代表原告公司处理案涉车贷事务。二、本案借款实质为车辆垫付款,该垫付款679000元从个人余波翔的账户支付,并非从原告公司账户支付,而原告也陈述余波翔并非公司员工,其身份与葛磊俊类似。可见原告通过个人收支款项为其操作惯例,故被告潘国安将需偿还的车辆垫付款580000元支付给葛磊俊亦符合常理;且原告亦认可葛磊俊将收到的被告潘国安支付的580000元中的545000元转付给了原告。综上,被告潘国安转账汇款给葛磊俊的580000元应全部视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潘国安还欠原告借款1000元,对于该欠款,被告潘国安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亚娟与被告潘国安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生活用车,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已经按年利率24%向两被告主张利息,原告再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显属重复,且两项之和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安、被告陈亚娟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22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元,由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26元,由被告潘国安、被告陈亚娟共同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