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云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云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86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云忠。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云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林云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林云忠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被告在透支消费期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8.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838.09元(利息计收至2013年1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云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林云忠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申明一栏中签字,并确认已仔细阅读《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表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原告为甲方(发卡行),垂虹贷记卡申领人为乙方。该合约第十一条约定:除另有规定,对乙方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甲方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该合约第十三条约定:按章程、本合约及发卡银行公布的垂虹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该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超额使用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最低为5元人民币。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该合约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该合约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用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乙方连续三个月迟缴、单笔透支超90天或连续两次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对其垂虹贷记卡止付。申请表所附垂虹贷记卡收费表载明:首年免年费,次年按上一年消费5次以上免年费;同城跨行ATM取现手续费为2元一笔,异地2元+交易金额的1%,取款时按笔收取;跨行柜面存、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1%,最低1元,最高50元,按笔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金额的1%,最低10元,预借现金时按笔收取;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因被告在领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等交易期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卡冻结。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1万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结欠透支本金39998.39元、利息3838.09元。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和收费表)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其发放垂虹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8.39元并支付利息3838.0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2元,由被告林云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玲玲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