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雷奶凤与陈良、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奶凤,陈良,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雷奶凤,女,1982年6月7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郑颖,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奶凤与被告陈良、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奶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陈良、郑颖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奶凤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7%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颖系被告陈良之妻,该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经催讨被告被告陈良偿还了130万元,剩余70万元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89万元(按月利率2.7%从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止);2、俩被告按月利率2.7%支付7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日开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俩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7000元、诉讼费等。被告陈良、郑颖辩称,被告没有结欠原告款项,原告是被告与他人共同组建的私募基金所聘请的财务人员即出纳,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都是借回自己在基金公司中的股本。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转账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共计21544410元及会计人员陈潇平户头共计61958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共计15622197元,由于被告与基金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实际上被告没有结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条也不止这一张,因为被告在基金公司总共有400万元股份,被告借回所有的款项都是借回自己在基金公司的投资款,并且按月利率3.9%支付了所有的利息,因此,原告诉求的借条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4年8月11日原告转账200万元至被告陈良账户,被告陈良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二、被告陈良与被告郑颖是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还是被告取回的基金投资款;二、如果是借款,该笔款项的偿还及利息支付情况。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认为,一、本案借贷是个人之间借贷并非基金的借贷,被告陈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借条书写方式。出借人是原告,如果本案是向基金借款,当时被告就应当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提供了2份有原告签字收款收据,但上面只是注明“投资款”与基金是两个概念,不能相互混同。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账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往来款,但不能说明该款就是“基金款”,且被告认为的“基金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二、本案借款是2014年8月11日出借的,2014年8月19日被告转账150万元给原告,同一天原告转账给被告30万元,尚欠80万元,现原告主张返还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80万元的范围,应予以支持。此后的往来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汇入陈潇平账户的款项亦与本案无关。并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王健授权被告陈良在500万元范围内代其签字承担担保责任;4、借条,证明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5、汇款凭证,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给付;6、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律师诉讼的协议以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7、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诉讼代理费;8、税务发票,证明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后出具相应的发票;9、婚姻档案证明,证明被告陈良与被告郑颖是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基金公司派生出来的债权债务,被告没有结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也无权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庭庭审阶段,被告已经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是私募基金,因为该授权委托书,原告才起诉被告王健,原告却忽略了授权委托书上的“私募资金”,所有的授权委托书都是当事人签字后将原件交给原告,授权委托书是基金制作的版本,被告出示的2份收款收据中出纳载明是原告,审批的三个人中王树如、陈良签名,结合原告另案起诉被告陈光平、黄水光、王树如,可以证明原告是基金所聘请的财务人员。原、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之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被告只是将自己的股本金400万元借回来,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原告,借钱的性质不是借贷,而是被告借回股本金。原告主张的200万元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为什么借款本金只剩70万元。双方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还有经济往来,本案应待基金公司结算后来确定具体的数额,由于双方之间属于基金派生出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完后如果按照2%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非但没有借欠基金公司款项,基金公司还应返还相应的利润。并提供:1、收款收据2份、基金运行方案,证明原、被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原告仅是被告聘请的出纳人员,被告就在他人成立的基金公司中投资40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基金公司成立后,被告陈良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基金公司会计陈潇平户头61958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基金公司借款派生出来的利息;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良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户头21544410元,同时证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6日从原告的户头转账至被告户头15622197元,原、被告之间是私募基金派生出来的问题,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此后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万元,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9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0万元,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8742元,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8310元,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000元。本案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双方之间不止本案借款这一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款项性质是个人借贷还是被告取回在基金公司的投资款。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良转账200万元,被告陈良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书面约定借款日利率0.9‰。该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金额及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可以体现系被告陈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投资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性质不同,且《基金运行方案》系复印件,亦无所谓基金股东的签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二、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清偿。首先,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确定为借款,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偿还借款的事实,即便真如被告主张是取回在“基金公司的投资款”,但投资款与借款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不能相互抵消。其次,被告出具的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体现被告陈良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15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150万元系被告陈良返还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已经偿还本案借款1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偿还。对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体现的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良转账给原告8831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良转账给原告21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借款后双方之间往来频繁,被告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返还借款或是支付利息,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于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良向原告雷奶凤借款,原告雷奶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良转账200万元,被告陈良于同日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注明借款日利率0.9‰。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向债权人偿付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良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陈良与郑颖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因被告陈良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奶凤与被告陈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从该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系被告陈良、郑颖夫妻关系期间产生,被告郑颖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良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良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7000元,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约亦应由各被告负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郑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雷奶凤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良、郑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雷奶凤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59元,原告雷奶凤负担人民币2159元,被告陈良、郑颖共同负担人民币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