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全诉被告官淑银、熊其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杨友全,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淑银,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铺子湾镇。被告熊其武,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公司职工。原告杨友全诉被告官淑银、熊其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官淑银,被告熊其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全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熊其武驾驶官淑银所有的川C448**中型自卸货车在威远县板铺路36KM+100M处公路外的一个空地左转弯往黄荆沟镇方向行驶中,当车斜横在公路中时与杨友全饮酒驾驶从威远县达木河往城区方向直行的川K06G**普通二轮摩托车翻身碰撞,致杨友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其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友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经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1月,门诊随访。2015年4月3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846.18元(诉讼中变更为247779.08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官淑银、熊其武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被告官淑银所有,熊其武系请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官淑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851.65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熊其���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4851.65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营养费32天×15元/天=480元、护理费32天×80元/天=2560元、误工费62天×80元/天=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60元、鉴定费8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7110元/年×18年×30%÷2=19197元、其女18027元/年×5年×30%÷2=13520.25元、其子7110元/年×9年×30%÷2=9598.50元无异议,但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登记车主关系、被告垫付费用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51.65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营养费32天×15元/天=480元、护理费32天×80元/天=2560元、误工费62天×80元/天=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60元、鉴定费85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威远县永盛汽车美容中心工作,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证明,自2013年3月起原���租住在李仁灼所有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堰闸路28号房屋。其继父邬金贵(1983年12月与其母办理结婚证),出生于1952年6月29日,其母刘永凤,出生于1953年2月2日,其女杨西阳,出生于2001年8月29日(现就读于自强中学),其子杨明川,出生于2006年1月21日,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其武承担主要责任,杨友全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官淑银雇佣的驾驶员熊其武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官淑银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熊其武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主体30%的责任,即由官淑银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7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51.65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3366.48元、不理赔14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营养费32天×15元/天=480元、护理费32天×80元/天=2560元、误工费62天×80元/天=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60元、鉴定费8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本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512.7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7110元/年×18年×30%÷2=19197元、其女18027元/年×5年×30%÷2=13520.25元、其子7110元/年×9年×30%÷2=959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继父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对其继父具有扶养义务,原告主张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7年×30%÷2=181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446.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40573.90元。其中:原告杨友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326.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杨友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355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杨友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360元。原告杨友全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326.48元、死亡伤残限额外的损失113552.25元合计117878.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82515.11元,其余35363.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2335.17元,由原告承担700.17元,由被告官淑银承担1635元。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2875.11元;被告官淑银赔偿1635元,迭扣已付款11851.65元,多付款10216.65元;原告自行承担36063.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全120360元;二、原告杨友全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326.48元、死亡伤残限额外的损失113552.25元合计117878.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82515.11元,其余35363.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2335.17元,由原告承担700.17元,由被告官淑银承担1635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204510.11元,迭扣被告官淑银已付款11851.65元,原告杨友全还应得到赔偿款192658.4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友全192658.46元;被告官淑银多付款10216.65元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熊其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官淑银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