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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于梅与王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梅,王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于梅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淼原告于梅与被告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淼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梅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玖万叁仟元,期间被告陆续还给原告叁仟元,剩余玖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王淼向原告于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于梅阿姨玖万叁元整,2013年4月3日还1,000,2013年5月3日还1,000。原告于梅表示:原告与张某某(即王淼母亲)是普通朋友关系,在做生意时候认识的;2009年张某某向原告借钱用于交纳柜台费,第一次2009年9月份借了4.3万元,第二次2010年10月份借了3万元,第三次2011年2月份借了2万元,张某某表示是为了给孩子交学费,还有她本人需要治病用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把钱给张某某了,张某某给原告写了欠条;后来因为张某某生病了,原告去张某某家里要钱,张某某说不能告诉其对象;张某某说让其女儿给原告写个欠条,张某某的女儿(即王淼)当时在场,并称愿意偿还这笔借款,王淼当时明确表示:于梅阿姨你放心,我给你出具欠条,这个钱我一定还你;后被告王淼偿还了原告2,000元,王淼父亲偿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梅与被告王淼的母亲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淼的母亲张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在张某某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由王淼负责偿还上述借款,而王淼也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淼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欠款数额等内容。上述欠条系被告王淼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淼应当履行该承诺。现原告主张并保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欠条的真实性和被告王淼未偿还90,000元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梅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淼负担。被告王淼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