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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包雪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雪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包雪南,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某单位司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彰武支行)。代表人郑伟,行长。原告包雪南与被告农行彰武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彰武支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雪南诉称,2004年11月18日,被告农行彰武支行与王青山签订了借款合同,王青山向该行借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07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7.488%。可农行彰武支行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盗用我的身份信息,冒用我的名义伪造了1份贷款保证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农行彰武支行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已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故诉请判令其立即消除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中有关我的不良贷款记录并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农行彰武支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农行彰武支行所属五峰营业所与王青山签订了借款合同:王青山向该行借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07年10月21日止。并在未征得原告包雪南同意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伪造了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等担保文书,为该笔贷款担保,此贷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包雪南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收入证明确认书、王青山的贷款申请书、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细),有被告农行彰武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郑伟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包雪南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包雪南并未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可被告农行彰武支行内部员工,擅自以其名义伪造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等文书,为他人贷款担保。农行彰武支行之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产生了并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包雪南金融信用降低,名誉受损。该行之行为在客观上使包雪南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给其良好的心理状态带来了烦恼和痛苦。因此,包雪南主张农行彰武支行消除其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贷款记录并恢复名誉,理由正当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八)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八条,第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删除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中有关原告包雪南的不良贷款记录,以恢复其名誉。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赔偿原告包雪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包雪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耿大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