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上诉人王远明诉上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王远明,辽阳县甜水满族乡湾沟村上头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传斌,系乡长。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明,男,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山,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系王远明儿子。原审第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湾沟村上头二组。被上诉人王远明诉上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被上诉人王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湾沟村上头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远明向被告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被告确认栽植在自家自留山四至范围内的落叶松归本人所有。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甜水满族乡关于湾沟村上头二组王远明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确认松树沟(小西沟)争议的落叶松林木所有权归上头二组所有。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处理决定中依据的1982年辽县委发(82)4号、辽县政发(82)11号关于稳定林权、划分自留山的规定第二项第一款划分自留山的目的和原则,规定的是划分自留山时已有的天然林、人工林不能分。本案中,根据树龄鉴定结论,争议树木应该是在1983年划分自留山之后栽种的。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是划分自留山之前栽种的集体落叶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本案中,争议落叶松在原告王远明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争议树木的栽种人员和管护人员的情况下,仅依据林权证上登记的树种认定争议落叶松林木归上关二组所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甜水满族乡关于湾沟村上头二组王远明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甜水满族乡关于湾沟村上头二组王远明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职权依据;二、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可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王远明辩称,一、我在自留山界内于1983年秋领着孩子在自留山界内栽植落叶松,当时政策规定在自留山内谁栽谁有,我们小组最后一次栽树是1983年。在2007年8月31日,乡领导林业站同志到小组来协调林改工作,小组当晚召开林改会,结果被小组强行分光。在小组会议上本人已经提出争议,但是林业站领导没有调查就做出决定,把我家的自留山内落叶松给分了。本人在2004年12月份申请过林木登记,小组有超过百分之九十多户签字按手印,承认是我家栽的,当时的村长签字,找村会计盖村章,会计说要有村书记签字同意,但找书记签字未同意,因此未办妥林木登记,因此造成林权证无落叶松字样。二、我家林权证上没有落叶松归属协议,依据林改政策,在自留山界内栽树,归户主所有无可非议,本应谁栽谁有。三、乡政府的确权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乡政府作出的辽甜政发(2014)24号《甜水满族乡关于湾沟村上头二组王远明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林权证上没有落叶松而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有落叶松字样认定争议林木归原审第三人,但原审第三人林权证存根和被上诉人林权证存根都为1983年1月20日颁发,而该争议林木经鉴定为1983年才栽种的,不能仅以此来确认该争议林木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且被诉处理决定中依据的1982年辽县委发(82)4号、辽县政发(82)11号关于稳定林权、划分自留山的规定第二项第一款划分自留山的目的和原则,规定的是划分自留山时已有的天然林、人工林不能分。本案中,根据树龄鉴定结论,争议树木应该是在1983年划分自留山之后栽种的。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是划分自留山之前栽种的集体落叶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甜水满族乡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由 风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