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云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龙,新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石云龙,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李桥*组。身份号码:4128281991********。委托代理人:石本忠、赵伦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健康路。法人代表:张燕,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泓霖、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云龙与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楼上干活,不慎从二楼跌落摔至地面,致头部及右肋区外伤,入住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医务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构成八级伤残,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起诉,该项已于原审生效判决确认,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因摔伤被送至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21.61元。后因原告病情发展,于23日被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415.12元。于4月25日转至郑大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5330.58元。于5月21日转至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9225.6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入住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033.40元,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六个月。经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新蔡县人民医院对于没有及时发现外伤所致的十二指肠横部破裂存在医疗瑕疵和不足,此瑕疵和不足与被鉴定人石云龙的病情发展及后期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新蔡县人民医院的瑕疵和不足对于被鉴定人石云龙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D级,责任程度幅度为40—60%,理论系数值为50%,原告花去鉴定费9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9236.7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石云龙各项损失的60%即350522.42元。宣判后,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2015)驻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2015年1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新蔡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外伤所致的十二指肠横部破裂,存在医疗瑕疵和不足,与原告以后的病情发展及后期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D级,即被告责任程度幅度为40—60%。据此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4204.04元的60%即350522.42元。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标准,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228号终审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范围及责任划分,应参照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30%×20×60%=34610.7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石云龙残疾赔偿金34610.76元。二、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石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