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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丽与敦化市江东薛氏眼镜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敦化市江东薛氏眼镜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丽,女,1959年12月8曰生,汉族,系敦化林业局房产退休职工,住敦化市丹江街。委托代理人:权训周(系原告的丈夫),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丹江街。被告:敦化市江东薛氏眼镜店,地址:敦化市丹江街江东商店综合楼,负责人:薛思桥,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委托代理人:李星,男,敦化市薛氏眼镜店法律顾问原告王丽诉被告敦化市江东薛氏眼镜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权训周、被告敦化市江东薛氏眼镜店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我是敦林江东商店二楼业主48栋门市22号,曾与敦林行政执法大队多次反应过,左右邻居,都将牌匾降至规定高度,可是薛氏眼镜店拒不整改,导致继续影响我经营,直接影响对外瞭望视线,同时也影响顾客的视线,妨碍正常经营,利用率下降(出租)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07-2015,历时8年。故要求判令被告将牌匾下落至规定高度,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敦化市江东薛氏眼镜店辩称,1、被��已将牌匾落至于左邻右舍相平行的高度了,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2、原告告诉其赔偿其损失不能依法成立。在被告经营的涉案地点的牌匾的高度并没有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经被告调查涉案地区的周边的悬挂的牌匾高低不一、长短不一,原告仅赁执法大队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主张被告侵权遮挡其视线,并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现在被告的牌匾落下后,原位置仍然有横栏、仍然遮挡原告的视线。因此,原告称规定的高度是多少,并没有详细标注。而被告也不存在即不整改的事由,被告为了考虑该地段整体的牌匾的统一性,已经在2015年5月22日落至于左侧和右侧相平行。无论被告是否落牌匾,均不影响楼上的经营者的经营和瞭望。原告以此认为,遮挡了其视线,妨碍了经营,使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是不能成立的。经被告现场查验在该楼正面有一房屋售楼处的牌匾仍然与二楼的栏杆最顶端是平行的,原告诉称左邻右舍的牌匾都已降至了规定的高度,而称被告拒不整改不属实,综合以上,被告降至牌匾与左邻右合相平行,并不是原告的告诉和多年的主张而为,同时,原告主张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如下:1、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房产证证明原告王丽是该门市房的业主。被告围绕答辩要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敦化市环宇广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牌匾已于2015年5月22日落下了。2、照片四张。照片1能证明高度与左邻右舍已经相平行了。照片2、3能证明涉案地的其它楼房的牌匾高低、长短没有统一规格。照片4能够证明涉案地地方的正面有一处房地产销售门市的牌匾是新建的,仍然与二楼的横栏相平行。厚度而且还宽出了其他的牌匾。这一组证据共同证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牌匾落下后,牌匾上方的横栏仍然遮挡原告的视线。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单位全称是敦化市江东薛氏眼镜店,业主是薛思桥。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列举的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将牌匾下落至规定高度,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2015年5月22日诉讼期间被告已将牌匾落至于左邻右舍相平行的高度,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举出损失数额的证据,也未举出具体实亊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将牌匾下落至规定高度,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讼期间已将牌匾落至于左邻右舍相平行的高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向本院举出损失数额的证据,也未举出具体实亊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仼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丽25元,余25元由原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贺卉书记员 王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