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法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杨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某某,又名叶某甲,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年18岁,2005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年9岁。2008年共同修建位于龙溪镇芝州村坝上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现价值8万元,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被告私自外出务工,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2011年12月回到家中,对原告也是不理采。被告于2012年5月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处打听未果,因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2、龙溪镇芝州村委会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叶某某与叶某甲系同一人;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结婚证上的杨某某与身份证上杨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分别对杨某丙、王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满2年的事实。4、证人申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分别系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被告户籍所在地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证人申某某、刘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叶建华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叶某某又名叶某甲,其外出未归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又名叶某甲)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于2005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2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杉代理审判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习洋溢第4页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