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洞口县石江镇煤矿完全小学与许某甲、原审被告许某乙、许名安、唐冬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洞口县石江镇煤矿完全小学,许某甲,许某乙,许名安,唐冬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石江镇煤矿完全小学。负责人谢海燕,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又石,系许某甲之父。原审被告许某乙。法定代理人许名安,系许某乙之父。原审被告许名安,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唐冬良。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大正街桔城路350号。负责人肖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洞口县石江镇煤矿完全小学(以下简称石江镇煤矿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许某乙、许名安、唐冬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洞口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的(2013)洞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江镇煤矿小学负责人谢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胜,被上诉人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艳平,原审被告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许名安,原审被告唐冬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洞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某甲与许某乙系石江镇煤矿小学学生。2013年,许某甲与许某乙在自己班级的教室门口玩丢书游戏时发生争执,许某甲将许某乙的头撞到墙上,许某乙用拳头打向许某甲,致使许某甲左眼受伤。许某甲受伤后,许名安协助将许某甲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均以伤势过重为由建议许某甲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许某甲转至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下午进行了手术,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8天),许某甲住院期间,许名安、唐冬良交给许某甲伙食费500元。同年7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7月20日出院(住院4天),根据许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共花费医疗费22232.10元,其中许某甲支付14198.10元,许名安、唐冬良支付8034元。许某甲出院后,于2013年8月23日,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许某甲评定为八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许某甲起诉后,许名安、唐冬良对许某甲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在原审的委托下,2014年8月1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甲目前评定为拾级伤残,花鉴定费3000元。许某甲在就医治疗后,为正常生活进行了特殊配镜,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可以认定配镜费共计2506元。在送医诊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车主唐岁签名收讫的收条证实许某甲租车送医治疗花租车费3200元,系许名安、唐冬良支付;根据许某甲提交的票据,与因许某甲就医治疗有关的其他交通费用为883元,系许某甲监护人支付。可以认定许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2232.10元;2、残疾赔偿金46828元;3、鉴定费4200元;4、护理费769.78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验光配镜费2506元;7、交通费4083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合计101338.88元,其中许名安、唐冬良共支付了147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许某乙致伤许某甲时,年龄为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许名安、唐冬良承担侵权责任。许某甲先动手将许某乙的头撞到墙上,导致许某乙回手将许某甲打伤,在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许某甲有过错,可以减轻许某乙的责任,许某甲同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校方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中,石江镇煤矿小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江镇煤矿小学向联合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了校方责任险,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石江镇煤矿小学,如果石江镇煤矿小学要主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则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为许某甲、许某乙、石江镇煤矿小学的责任比例为20%、40%、40%为宜。按照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许某甲的监护人承担20267.78元;许某乙的监护人许名安、唐冬良承担40035.56元,扣除已经支付费许某甲的14734元,尚应支付给许某甲25401.56元;石江镇煤矿小学承担4003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许名安、唐冬良赔偿许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5401.56元(已核减原支付的1473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洞口县石江镇煤矿完全小学赔偿许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535.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许某甲负担120元,许名安、唐冬良负担240元,洞口县石江镇煤矿完全小学负担240元。石江镇煤矿小学上诉称,许某甲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担责,且其已投保,要担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许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乙辩称,学校疏于管理,应增加学校的责任比例。联合财保洞口支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乙致伤许某甲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许名安、唐冬良承担侵权责任。许某甲先动手将许某乙的头撞到墙上,导致许某乙回手将许某甲打伤,在事故发生的起因上许某甲有过错,可以减轻许某乙的责任,许某甲同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校方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石江镇煤矿小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许某甲、许某乙、石江镇煤矿小学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石江镇煤矿小学上诉提出许某甲的损失计算过高,学校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石江镇煤矿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洞口县石江镇煤矿完全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