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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敖过挨与被告奇海龙、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过挨,奇海龙,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敖过挨,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奇海龙,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原告敖过挨诉被告奇海龙、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过挨、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过挨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奇海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利息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两次合计还款给原告150000元人民币,剩余350000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5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238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敖过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支,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奇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军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清楚的,但是借款的利息具体是多少不清楚了,在这个借款合同中,我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还款,应当先由借款人奇海龙还款或者用借款人的财产进行偿还,不应当找我索要。被告刘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军对原告敖过挨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敖过挨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奇海龙向原告敖过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军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2012年6月20日被告奇海龙偿还原告敖过挨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6月19日前借款利息全部结算清楚。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敖过挨与被告奇海龙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敖过挨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敖过挨与被告奇海龙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敖过挨请求被告奇海龙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敖过挨与被告奇海龙在签订借条的时候约定月利率为3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保护,并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本案中被告奇海龙欠原告敖过挨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贷款利率中2011年4月20日贷款一年的利率执行的为2011年4月6日贷款的利率,其中一年的年利率为6.31%,月利率为5.52‰,按照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1%,从借款本金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应收利息为147000元,实收利息210000元,则原告敖过挨已多收利息63000元,多收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折本,故借款本金剩余437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奇海龙偿还原告敖过挨借款本金150000元,经过核减现借款本金为287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贷款利率中2012年6月21日贷款一年的利率执行的为2012年6月8日贷款的利率,其中一年的年利率为6.31%,月利率为5.52‰,按照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1%,从借款本金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应收利息为72324元,实收利息126000元,需要核减本金53676元,故经过核减后的借款本金为233324元。故被告奇海龙、刘军需要偿还原告敖过挨借款本金23332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被告奇海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海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敖过挨借款本金233324元及其利息111389元,本利共计344713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22个月22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贷款利率中2012年6月21日贷款一年的利率执行的为2012年6月8日贷款的利率,其中一年的年利率为6.31%,月利率为5.52‰,按照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1%。233324元×0.021×22个月+233324元×0.021÷30天×22天=111389元)。二、被告奇海龙偿还原告敖过挨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23332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奇海龙、刘军承担7000元,由原告敖过挨承担2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雁英代理审判员  甄文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楷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