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吉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英,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英。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办事处火花社区。负责人张广忠,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李吉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花居委会)返还土地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上诉人火花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雨润项目建设需要征地,李吉英按照0.6亩征地数从火花居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68400元、社会保障补偿款3600元,合计72000元。庭审中,火花居委会主张李吉英领取的是其儿子王伟承包地的补偿款,当时王伟是在户主李长刚名下分的地,王伟共分得0.3亩土地,其中0.1亩在南湖,0.2亩在北湖。雨润项目征用了王伟在北湖共0.2亩的土地。火花居委会提交1994年调整土地明细表显示“户主李长刚,现有人口5人,应分地1.5亩,已分0.5亩,再分1亩”。火花居委会提交农业承包人口变动情况表显示“户主李长刚,现有分地人口姓名为李长刚、宋正兰、李吉花、武丹、王伟”。李吉英认为其子王伟有0.6亩承包地,都在北湖,雨润项目共征用王伟0.6亩地,王伟在南湖没有0.1亩地。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吉英对其主张的其子王伟共有0.6亩地且均已被雨润项目征收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而火花居委会所举1994年调整土地明细表和农业承包人口变动情况表系在当时分地、统计时形成的原始材料,具有较高证明力。王伟共计仅有0.3亩的承包地,同时,李吉英未能对其主张的王伟的地均在北湖举证证明,火花居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已明确王伟在南湖还有0.1亩地,故原审法院对火花居委会主张的雨润项目共征用王伟0.2亩地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吉英应将多领取的0.4亩土地补偿款48000元返还火花居委会。遂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吉英返还火花居委会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吉英负担。上诉人李吉英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我们认为王伟实际分到了0.6亩土地,且该土地均在北湖,现已被雨润项目征迁,故应当按照0.6亩土地进行补偿,所以李吉英没有多领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分配土地的原始资料均在村委会保管,当时分配给李吉英0.6亩土地的在任队长李友谊应出庭作证,并说明情况。村委会应当举证证明分得的土地是在南湖还是北湖。3、原审程序违法,我们收到的判决书中没有告知上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火花居委会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已经充分提供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我方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是承包地分配的依据,每人是0.3亩地,上诉人主张其有0.6亩地是不存在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王伟名下承包地被雨润项目征用的面积。二审查明,通过查阅火花居委会提交的1994年调整土地明细表的完整原件可知:1994年李长刚名下5口人,应分土地1.5亩,其中南湖已分0.5亩,北湖再分1亩。其他农户名下的土地也基本按照南湖与北湖土地1:2的比例分配。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对王伟名下承包地面积、位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相关土地登记材料为判断依据。火花居委会提交的1994年调整土地明细表和农业承包人口变动情况表都是土地承包分配的原始材料,且相互印证,能够确定王伟登记在李长刚户下分配土地。李长刚户下共5口人,分配1.5亩土地,人均0.3亩,且南湖和北湖土地分配比例为1:2,可以认定王伟在北湖享有0.2亩土地。因此,火花居委会主张雨润项目占用王伟名下北湖土地0.2亩有事实依据,李吉英称王伟被占用北湖土地为0.6亩没有事实依据。李吉英多领取的0.4亩土地补偿款应当及时返还火花居委会。至于李吉英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告知其上诉权利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补正裁定,且事实上并未影响李吉英行使上诉权。综上,上诉人李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0元,由上诉人李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