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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印玺与哈尔滨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玺,哈尔滨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印玺,男,汉族,哈尔滨市邮政局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佟咏,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64号B3栋办公单元2层夹层8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孙艳平,职务经理。原告王印玺与被告哈尔滨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玺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印玺诉称:2014年8月,被告路胜公司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自有丰田凯美瑞轿车一台,双方约定月租金为9000元,按月支付。原告依约将轿车交付至被告处,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车在被告处使用2个月后,原告将车取回。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租金,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单位公司公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胜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默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如下:证据A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牌号为黑黑色凯美瑞轿车为原告所有。证据A2.欠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两个月,每个月租金为9000元,两个月租金共计18000元整,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该笔欠款在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并由其单位职工李某某签字确认。证据A3.工商登记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于2014年7月1日依法成立,为个人投资公司。被告路胜公司未举证亦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9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写明租赁原告车辆两个月,尚欠租金18000元,约定2014年10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被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李某某签字的欠据为凭。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车辆两个月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路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印玺车辆租金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