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宏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山,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伊春市五营区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山及其辩护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被告人王宏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汇鑫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白金信用卡。2010年8月29日开始透支,至2013年3月2日止,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986.99元。2、2011年12月,王宏山在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福农易融卡��2012年6月使用此卡透支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累计归还利息人民币44543.66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综上,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被告人王宏山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41986.99元。经侦查,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宏山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宏山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王宏山量刑建议为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宏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2013年11月份还工行3万元,还龙江银行2万元,主观上没有占用的目的,客观上没挥霍,有从轻的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2、主观上没有恶意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经营亏损实在无力还款;3、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没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4、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具有贷款的性质;5、系初犯。综上,希望对王宏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王宏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汇鑫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白金信用卡。2010年8月29日开始透支,至2013年3月2日止,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1986.99元。2011年12月,王宏山在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福农易融卡,2012年6月使用此卡透支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累计归还利息人民币44543.66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王宏山于2013年8月离开公司,后到沈阳居住,新办了手机号码未通知发卡银行,在发卡银行登记的的手机号码经常关机无法取得联系。逾期后经两家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综上,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被告人王宏山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41986.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银行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明细、银联电子对账单、银行催收通知书;2、证人李某某、金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宏山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宏山及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没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由于经营亏损导致无力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作为公司经理应知市场风险,明知没有还款能���仍大量透支,且透支数额巨大,到异地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不能认定其主观没有恶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龙江银行福农易融卡具有贷款的性质的辩护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指出,信用卡具有信用贷款的功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宏山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宏山违法所得人民币741986.99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金庆发人民陪审员 路希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