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付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108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付某某,男,满族,农民。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未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活期间于2014年3月花3万元购买轿车一台,现值2.5万元,有债权5,000.00元。因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偿还了俺俩同居前的外债2万元,现我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轿车和债权应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时,原告向我要彩礼4万元,这4万元彩礼款是我向别人借的。结婚时原告拿出彩礼款1万元用于买大衣柜和结婚用品。剩余3万元去年买一台轿车,现值2万元左右。俺俩结婚后还外债2万元,现还有婚前欠外债5,000.00元没有偿还,有债权5,000.00元。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轿车和债权都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和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4万元,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结婚用品支出彩礼款1万元,剩余彩礼款3万元于2014年3月购买了一台吉CAB8**号轿车一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5,000.00元(张佳奇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后,于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共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而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的轿车一台和债权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处理。视本案具体情况,应判决轿车和债权归被告所有,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轿车折款1.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分得和原告聂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吉CABX**号轿车一台、债权5,000.0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轿车折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