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尉、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尉,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尉,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桂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尉、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尉、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尉、陈某伙同黄某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清远市清城区××街××垃圾池正对面的一处空地,盗走被害人欧某的一辆五十铃普通货车(价值29185.47元)。案发后,被害人欧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尉、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尉、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勇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尉、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尉、陈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欧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尉,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三、随案移送手机2台,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陈某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尉是受他人唆使后,临时起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属于自首。请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尉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陈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尉、陈某以及黄某勇三人共谋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共同分占盗窃所得财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上诉人陈某尉、陈某提出是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原判已准确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陈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2013年10月,公安机关已掌握陈某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法对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的陈某进行了讯问。2015年陈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陈某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并已受到讯问后,再次到案接受讯问,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陈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尉、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尉、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尉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尉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陈某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