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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蔡明照与宋海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明照,宋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蔡明照,农民。被执行人宋海玲,农民。申请执行人蔡明照与被执行人宋海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栖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明照剩余欠款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宋海玲承担。宋海玲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蔡明照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宋海玲的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宋海玲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宋海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栖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