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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树新与李金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新,李金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树新。被告:李金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李树新与被告李金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新,被告李金沓、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新诉称,2015年6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金沓驾驶鲁C×××××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麓村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龙泉镇麓村村,遇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李树新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轿车(以下简称捷达轿车)尾部,原告李树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30000元。被告李金沓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金沓驾驶肇事轿车沿麓村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龙泉镇麓村村,遇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李树新驾驶的捷达轿车尾部,李树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金沓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车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6月9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认定捷达轿车的修复价值为7912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捷达轿车的日停运损失为234元。肇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金沓,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单位证明、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李树新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2.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20元;3、误工费,因捷达轿车由原告李树新进行营运,因此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两者之间存在互相重复的时段,现原告主张在重复时段内选择误工费由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9日,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68.49元/天计算,计款3201.31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计款240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80元;6、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捷达轿车的修复价值为7912元,本院予以认定;7、停运损失、鉴定费、邮寄费,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李金沓赔偿原告李树新停运损失、鉴定费、邮寄费共计363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8065.89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沓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金沓作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8523.8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肇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12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赔偿的的停运损失、鉴定费、邮寄费,结合原、被告的一致意见,由被告李金沓赔偿原告李树新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8523.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新车辆损失5912元;三、被告李金沓赔偿原告李树新停运损失、鉴定费、邮寄费3630元;以上三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金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