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罗光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负责人黄群。委托代理人钟光。被告罗光志。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被告罗光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光志签订编号CNPK-RZ/PY2010GZ0000074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同约定被告罗光志承租1台汽车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罗光志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罗光志欠款严重,原告、被告罗光志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FX131211-1637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其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罗光志向原告分期偿还全部债务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罗光志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罗光志未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光志立即���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罗光志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光志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426208.1元及逾期利息55627元,共计481835.9元;2、被告罗光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241元;3、被告罗光志将QY25V531.1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XAA030614,发动机号:1610H204474)1台返还原告,原告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利率的主张及第3项诉请。被告罗光志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转让的债权标的、付款的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品的融资租赁关系、纠纷的解决方式及争议的管辖法院;证据三、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被告罗光志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合同签订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欠款金额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支付凭据的情况下,关于被告欠款的金额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光志签订编号为CNPK-RZ/PY2010GZ0000074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其中约定罗光志承租型号为QY25V531.1、QY70V532的汽车起重机各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月15日罗光志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金。随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型号的汽车起重机,并于2010年11月10日交付给被告罗光志。2011年9月,原告、罗光志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台汽车起重机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罗光志继续经营上述设备,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型号为QY25V531.1型汽车起重机的《协议书》中还约定:各方确认罗光志至2013年10月31日为止,就该台汽车起重机仍欠应付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412193.52元;罗光��同意按照412193.52元(包括或部分包括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利息等,但不包括已欠的保险费)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分期偿还,并就该分期还款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4014.58元;在罗光志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罗光志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罗光志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并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罗光志所欠原告债务、原告有权追索为促使罗光志履行协议义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因罗光志违约采取协议内规定措施对原告及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罗光志承担。同时,原告与罗光志还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分期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12月20日支付82439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每月支付20221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20233.1元。合同签订后,罗光志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罗光志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罗光志在协议签订后未按期履行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关于因被告罗光志未按期支付欠款的,原告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应依原告起诉时已到期未付的款项为计算基数,即81195元(40597×20%)。故对原告依约主张被告罗光志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欠款426208.1元、违约金81195元,共计507403.1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34元,由被告罗光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