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佳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佳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205国道古冶交通岗西侧。法定代表人:耿晓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勇。原审被告:唐山市四十九中学印刷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第四十九中学院内。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50分,胡勇驾驶冀B×××××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的司机孙洋坤驾驶的冀B×××××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洋坤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4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冀B×××××号小车损失价格为104000元,并花费公估费3120元,拆解费10400元,合计117520元。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驾驶人孙洋坤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市四十九中学印刷厂系冀B×××××号箱式货车所有权人,被告胡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市四十九中学印刷厂为冀B×××××号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04000元、公估费3120元、拆解费1040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180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司机驾驶机动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孙洋坤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唐山市四十九中学印刷厂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被告胡勇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四十九中学印刷厂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四十九中学印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冀B×××××号车损失价格为104000元,公估费3120元,拆解费10400元,合计117520元。对于原告施救费500元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公估费、拆解费均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佳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佳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2000元、公估费3120元、拆解费10400元,合计115520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佳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勇、唐山市四十九中学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公估费、拆解费都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是依据由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车辆进行实地查勘验损后出具公估报告,该金额本身即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拆解费为确定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佳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拆解费均系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利代理审判员邹辉平代理审判员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