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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减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张水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047号罪犯张水生,男,汉族,初识字,1956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以被告人张水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该院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洋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水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0月21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张水生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张水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5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水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张水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水生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张水生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水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璟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