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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杨振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施某,杨振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868号。负责人肖承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法定代理人秦某。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官。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杨振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许,杨振官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王鲍镇方心村十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施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施某受伤。施某当即去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5月29日出院。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杨振官和施某承担同等责任。受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12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施某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某因交通意外致右胫腓骨下段骨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胫骨骨折累及骺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施某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3.施某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施某花去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杨振官驾驶的FV549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永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杨振官已垫付医药费5671.5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施某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施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671.53元、营养费900元、伙补费1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关于××赔偿金,施某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学龄前儿童,其生活费与城镇消费水平相当,按照公平原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赔偿金为68692元。综上,施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1697.53元、××项下损失为79192元,合计90889.53元。永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某891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97.53元,根据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8.52元,其余费用由施某自理。杨振官已垫付施某医药费5671.53元,为减少讼累,由永诚保险公司在施某的赔偿款中给付杨振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施某各项损失90210.52元(其中给付施某84538.99元、给付杨振官567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2300元,由施某负担200元、永诚保险公司负担2313元、杨振官负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某事发前居住于农村,且为学龄前儿童,原审法院比照适学儿童参照城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振官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施某的××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施某虽系农村居民户籍的学龄前儿童,但作为纯消费人群,无论其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其生活、学习等费用均与城镇消费水平相当,原审根据公平原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吴宗建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