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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梁荣叶、和西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梁荣叶,和西平,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4200—0。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与向阳路交界口新府商厦。法定代表人张钦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梁荣叶。被告和西平。被告梁亮。被告范风珍。被告梁帅。被告李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梁荣叶、和西平、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荣叶、和西平、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梁荣叶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担保。被告和西平系被告梁荣叶之妻,该贷款系被告梁荣叶、和西平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足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梁荣叶、和西平偿还所欠借款22911.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梁荣叶未答辩。被告和西平未答辩。被告梁亮未答辩。被告范风珍未答辩。被告梁帅未答辩。被告李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梁荣叶、梁亮、梁帅成立三人联保小组,并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梁荣叶之妻被告和西平、被告梁亮之妻被告范风珍、被告梁帅之妻被告李姣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其配偶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25日被告梁荣叶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亮、梁帅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和西平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梁荣叶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3年5月25日前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梁荣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550.32元、利息为306.94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梁荣叶偿还了2013年6月25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41.12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梁荣叶偿还了2013年6月25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0.16元,此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梁荣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11.84元、利息306.94元及2013年6月25日后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算表、还款计划表、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荣叶、和西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梁荣叶、和西平、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梁荣叶至今未付清2013年6月25日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此后应当偿还的款项均未偿还,应认定被告梁荣叶自2013年6月25日起构成违约,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梁荣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梁荣叶偿还借款本金22911.84元、支付所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梁荣叶、和西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梁荣叶、和西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和西平应与被告梁荣叶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911.8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均应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梁荣叶、和西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荣叶、和西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叶、和西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11.84元。被告梁荣叶、和西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306.94元。被告梁荣叶、和西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2911.84元,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被路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亮、范风珍、梁帅、李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荣叶、和西平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