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涛、被告周某甲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