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米凤灵与陈胜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柱,米凤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柱,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凤灵,女,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胜柱因与被上诉人米凤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胜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林,被上诉人米凤灵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杨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陈胜柱、米凤灵、闫超三人合伙竞买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原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其中陈胜柱出资508732元,米凤灵出资198万元,闫超出资80万元。陈胜柱、米凤灵、闫超竞拍该土地使用权中标后,该宗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6月1日登记在陈胜柱个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界国用(2007)第14075号、界国用(2007)第14076号、界国用(2007)第14077号。2007年4月26日,陈胜柱在该宗土地上建造厂房,并依法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界首市金凤凰塑料有限公司(简称金凤凰公司)。陈胜柱、米凤灵、闫超合伙竞拍成功后,未共同经营。2012年12月30日,金凤凰公司作为甲方与米凤灵、闫超作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6年合伙购买界首市新阳路原造纸厂土地房产1处,经市委市政府拍卖购买,甲方出资508732元,乙方出资278万元,其中米凤灵出资198万元,闫超出资80万元,并签订了双方协议进行公证。二、因乙方经济压力大,欠外债累累,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法还清,每天逼债人太多,致使我们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乙方所投资278万元及利息,全部由甲方退还乙方。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所投资278万元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由甲方支付乙方利息。米凤灵198万元,其中50万元按月息1分3厘计算,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138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闫超80万元,其中60万元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20万元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经计算甲方应向乙方闫超支付本息贰佰陆拾肆万元(264万元),应向米凤灵支付本息叁佰壹拾伍万元(315万元),具体数额按算账金额借条为准,甲方给乙方出具总借条,利息按原来比例计算。四、退股后,界首市委市政府土地局等有关单位对该造纸厂房产和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收购后,市政府土地局所包赔收购赔偿款到位后,甲方按房产土地评估后总金额的25%优先支付米凤灵、闫超,剩余的钱等政府对该土地进行拍卖后补偿给甲方,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及时全部清账,否则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甲方金凤凰公司承担。五、政府赔偿款到位后,有甲乙双方一块到财政局与银行等有关单位按比例领取支付所得款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擅自领取,否则责任自负。六、乙方退出投资款项后,今后甲方的一切经营和投资及发展与乙方无关,风险责任自负。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闫超、陈胜柱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米凤灵由其丈夫赵殿启代笔签名,并加盖金凤凰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陈胜柱分别给米凤灵、闫超各出具一份借条,陈胜柱给米凤灵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米凤灵现金叁佰壹拾伍万整(315万元),以后算账以退股协议为准.借款人陈胜柱.2012年12月30日(条据加盖金凤凰公司印章)。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陈胜柱给米凤灵出具借条1份,载明:结米凤灵2013年本金叁佰壹拾伍万元整,利息肆拾柒万贰仟元整。结闫超2013年本金贰佰陆拾肆万元整,利息伍拾捌万叁仟元整。总计利息壹佰零伍万陆仟元整,按1分利息计算。结算人陈胜柱。2014年9月1日,界首市土地收储中心与陈胜柱(金凤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界首市土地收储中心以7867572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款2695072元、地面附着物价款494万元、搬迁费232500元)收购陈胜柱坐落于新阳路中段箱函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同年9月5日,界首市财政局向界首市会计核算中心拨款5487200元。同年10月20日,陈胜柱向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所属机构界首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同年10月26日,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交界国土资(2014)154号关于解除陈胜柱宗地土地收购合同的请示,经市政府批准。2007年4月26日,金凤凰公司依法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陈胜柱是唯一股东,出资额为260万元。2014年6月7日,陈胜柱向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金凤凰公司。2014年7月23日,金凤凰公司被依法核准注销。金凤凰公司在注销前未依法进行清算。陈胜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金凤凰公司。米凤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胜柱偿还米凤灵借款本息合计39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米凤灵出资198万元与陈胜柱合伙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成功后,陈胜柱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米凤灵未参与经营。2012年12月30日,双方协议将米凤灵合伙出资198万元算作陈胜柱向米凤灵的借款,其中50万元按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315万元,陈胜柱给米凤灵出具借条1份。2013年12月31日,双方又进行结算,陈胜柱欠米凤灵本息合计362.2万元,陈胜柱又给米凤灵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米凤灵请求陈胜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退股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米凤灵198万元本金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605600元[(500000×1.3%×12个月×6年)+(100000元×2%×12个月×6年)+(1380000元×1%×12个月×6年)]。以上本息合计3585600元,因退股协议约定具体数额按算帐金额为准,且3585600元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出资款算作借款,自此以后应以3585600元作为借款本金。陈胜柱与米凤灵结算时计算错误,应以正确结算额为准。因2012年12月30日,陈胜柱为米凤灵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以后算帐以退股协议约定为准,而退股协议约定按原金额比例计算利息,故3585600元本金其中905454.54元(500000元÷1980000元×3585600元)按月息1分3厘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3859元[(905455.54元×1.3%×21个月)+(905455.54元×1.3%÷30天×17天)];181090.92元(100000元÷1980000元×3585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8110.53元[(181090.92元×2%×21个月)+(181090.92元×2%÷30天×17天)];2499054.54元(1380000元÷1980000元×35856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6217.58元[(2499054.54×1%×21个月)+(249905.54元×1%÷30天×17天)]。以上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米凤灵起诉时止,利息为858187.2元,本息合计4443787.2元。因米凤灵请求陈胜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92万元,故应以米凤灵诉讼请求数额为准,超出392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陈胜柱辩称其与米凤灵之间不存在在借贷关系,未收到米凤灵支付现金,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本案讼争款项是合伙出资竞买土地使用权款转化为借款,双方协议约定将出资款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陈胜柱辩称其与米凤灵签订退股协议、给米凤灵出具借条及与米凤灵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因金凤凰公司为一人公司,陈胜柱在金凤凰公司注销清算前未依法通知米凤灵,陈胜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凤凰公司,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陈胜柱辩称不能履行退股协议约定的偿还借款的原因是界首市人民政府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政策,而不是为自己的不正当利益阻止条件不成就,履行偿还借款的条件不具备,应驳回米凤灵的起诉。因陈胜柱申请解除与界首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且界首市人民政府改变土地使用权收储政策使米凤灵与陈胜柱约定的偿还借款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实现,该约定条件不能实现不能免除陈胜柱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胜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米凤灵借款本息合计392万元。案件受理费38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60元,由陈胜柱负担。陈胜柱上诉称:1、陈胜柱与米凤灵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胜柱不是退股协议的当事人,一审认定“讼争款项是合伙出资竞买土地使用权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退股协议不能证明陈胜柱与米凤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退股协议的合同主体是金凤凰公司,不应承担清偿合同债务的义务。一审认定退股协议是有效协议也是错误的。双方的纠纷实际是2007年公证的竟买土地协议引起的纠纷。2、一审对借款本息数额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米凤灵在陈胜柱购买土地时出资19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陈胜柱给付米凤灵的款项应从债务中扣除,一审计算利息存在复利问题。3、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当事人身份未予查明,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没有准许,剥夺了陈胜柱的辩论权,超越审理范围。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米凤灵答辩称:1、《退股协议》和《借条》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胜柱是当事人即债务人,原审法院依据《退股协议》和《借条》认定借贷关系,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错误。米凤灵与陈胜柱、闫超个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金凤凰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陈胜柱是《退股协议》、《借条》的当事人和债务人。《退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米凤灵与陈胜柱存在借贷关系。2、退伙结算金额应以2012年12月30日《借条》为据予以认定,即认定借款本金为315万元,此后借款利息应以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为据及实际结算的利率认定。米凤灵原审要求陈胜柱偿还答辩人借款本息3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依据,原审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3、《退股协议》自签订时即已生效,双方在《退股协议》中对偿还借款的期限的约定,并不是对合同的效力作出附条件约定,陈胜柱故意曲解合同条款,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存在歪曲陈胜柱一审答辩意见、错误采信证据和不当分配责任问题,也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胜柱与米凤灵存在借贷关系,米凤灵合伙时已实际出资1980000元,后米凤灵退伙并进行结算等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陈胜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原审判决除金凤凰公司注销前没有依法进行清算以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中有金凤凰公司和除陈胜柱外的其他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米凤灵与陈胜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3、米凤灵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陈胜柱针对焦点一:提交原审证据退股协议,三方承认在2012年12月30日前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原审证据2、公证书,证明陈胜柱和米凤灵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针对焦点二:提交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第四条说明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条件发生了,协议才有效,但是条件没有发生,协议应是无效的,同时协议将债权发生的时间确认为2006年12月30日,也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应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该协议将风险转嫁给陈胜柱,显失公平。针对焦点三:提交原审证据银行贷款、转款、还款凭证和赵殿启亲书结算清单,证明陈胜柱2008年12月12日从银行贷款160万元,当天转赵殿启名下账户120万元,2009年12月9日陈胜柱还2008年12月12日贷款本息170.28352万元,2009年9月12日赵殿启亲书的结算清单结算结果是米凤灵应付1324800元,以上证据证明陈胜柱已经还米凤灵1324800元,应当在198万元中扣除,下欠655200元;证据2、陈胜柱给赵殿启出具的16张借条,证明借款时间从2006年8月26日最早一笔借款20000元,最后一张借条是2008年2月3日,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陈胜柱仅收到米凤灵、闫超两人共同出资101万元,其余177万元款项均是2006年12月31日之后收到的投资,证明判决书将利息认定的时间是错误的。焦点四: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米凤灵质证意见:对原审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股协议是将此前的合伙投资款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款按借款处理,此后对当天陈胜柱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2013年12月31日又出具了一份借条,说明陈胜柱对转化为借款是认可的,因此案由确定是适当的。陈胜柱主张退股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是不符的,第四条不是合同法所说的附条件的合同,仅指付款期限,陈胜柱主张合同无效也是没有依据的,陈胜柱混淆了合同的生效和效力问题,退股协议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米凤灵还欠其款项,双方2009年进行结算,此后在2012年退股时进行了结算,该款项已经扣除,陈胜柱主张应将132万元在198万元进行扣除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之前已经进行了往来结算;对19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结算的时候已经销毁了,也只是部分条据的复印件,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往来都已经结清。米凤灵针对焦点一:提交原审证据3、6、7、8,证明目的同原审。针对焦点二:提交原审证据6、7、8,证明目的同原审。针对焦点三:提交原审证据6、7、8,证明目的同原审。焦点四:一审不存在违反程序,无证据。陈胜柱质证对原审证据3、6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米凤灵与陈胜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在《退股协议》签订前,米凤灵与陈胜柱之间是合伙关系。《退股协议》明确约定米凤灵、闫超退伙,投资款按借款处理,即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米凤灵、闫超即已退伙,其与陈胜柱的之间合伙关系已终止,同时确立双方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二)关于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内容真实。《退股协议》确认的出借款本金数额278万元(其中,米凤灵出借款198万元,闫超出借款80万元),系合伙期间的米凤灵、闫超的投资款转化而来,米凤灵、闫超的投资款数额及用途已由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年9月30日《公证书》证实。《协议书》中载明2006年米凤灵、闫超与陈胜柱三人合伙投资竞买原界首市造纸厂的土地、房产及地上附属物,竞买的标的物由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日颁发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陈胜柱提交的拍卖成交合同书、界首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证据印证,合伙投资竞买的标的物客观存在。双方对合伙投资款数额、投资款用于竞买土地、房产及地上附属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内容真实。其次,《退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胜柱主张《退股协议》无效或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米凤灵、闫超即已退伙,不再是合伙人,与陈胜柱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退股协议》予以确定,不存在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等问题。并且,陈胜柱在《退股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故陈胜柱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米凤灵与赵殿启是夫妻关系,赵殿启在《退股协议》中代为签名,此后,陈胜柱在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说明对赵殿启代签《退股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故陈胜柱以米凤灵无追认行为,与事实不符,以此为由主张《退股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退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在2012年12月30日生效。《退股协议》约定陈胜柱在政府收购该土地和房屋时偿还米凤灵借款,该约定系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后在履行过程中,因陈胜柱申请解除导致其与政府签订的收购合同解除,造成就付款期限约定的条件未能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三)关于米凤灵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退股协议》约定,经计算陈胜柱应向米凤灵支付本息315万元,具体数额按算账金额借条为准。虽然双方在《退股协议》约定了利息,但同时表示退伙结算金额不以该利率计算为准,而是以结算借条为准。《退股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双方经算账结算,陈胜柱向米凤灵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米凤灵现金叁佰壹拾伍万元整,以后算账以退股协议为准。《退伙协议》约定“具体数额按算账金额借条为准”,与《借条》注明“以后算账以退股协议为准”,是针对不同结算节点而言,不存在矛盾,陈胜柱提出利息约定前后矛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米凤灵现金叁佰壹拾伍万元整”,双方将退伙结算金额31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已协商一致。故双方在退伙时已明确确定退伙结算金额为315万元,即借款本金为3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陈胜柱与米凤灵就2012年12月30日《借条》中借款本金315万元的利息进行结算,米凤灵本金315万元的利息为47.2万元(年利率为47.2÷315=14.98%),陈胜柱出具“结米凤灵2013年本金叁佰壹拾伍万元整利息肆拾柒万贰仟元整”的《借条》。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确认。该次利息结算是以退伙结算金额为本金进行计算,不存在计算复利问题。在《退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陈胜柱出具《借条》中的利息与《退股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视为对《退股协议》的变更,也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问题,当事人已作出合法有效的利息结算,应予确认。此后的利息也应按此利率标准计算,故米凤灵起诉要求陈胜柱偿还借款392万元(包括本息),主张的借款数额、利率计算正确,依据充分。以上利息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四)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此,陈胜柱仅有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胜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8160元,由上诉人陈胜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邦圣审 判 员 胡小恒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