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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邢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宋某。被告邢某。原告宋某诉被告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我在典礼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典礼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我经常在娘家居住,与被告未未建立起感情,也未生育子女。我在典礼时陪送了大量财产,属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在与我同居生活期间使用我的信用卡透支10000元后拒不偿还,现应一并偿还与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并偿还10000元透支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辩称,1、原告所诉经人介绍认识及典礼时间都对,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也无子女;2、原告诉我透支其信用卡不属实;3、我在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包含有让原告购买电动车和“三金”的钱,还赠送给原告一个金佛项链,现要求原告返还与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称的陪嫁财产,被告认可尚在其家的为:沙发一套、沙发垫一套、茶几一张、挂衣柜一个、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子一张、电脑椅子一把、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茶具一套、电视罩一个、冰箱罩一个、空调罩一个、皮鞋一双、国人西服一套、贵人鸟运动鞋一双、十字绣三个,原告对另主张的床罩两套、薄毛毯床单两条、门帘四个、被褥十双、枕头和枕巾十对仍在被告家这一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原告认可给付18000元,被告对其他彩礼款未提交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款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关于被告辩称的电动车、三金,双方均认可系原告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另外,原告表示自愿返还被告赠送的金佛项链一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临洺关镇北石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且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原告在典礼时陪送至被告家的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即沙发一套、沙发垫一套、茶几一张、挂衣柜一个、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子一张、电脑椅子一把、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茶具一套、电视罩一个、冰箱罩一个、空调罩一个、皮鞋一双、国人西服一套、贵人鸟运动鞋一双、十字绣三个。原告对其主张的床罩两套、薄毛毯床单两条、门帘四个、被褥十双、枕头和枕巾十对尚在被告家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信用卡透支10000元未还,因该款发生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是个人还是双方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典礼前分两次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因原告只认可18000元,被告对余下2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被告举行典礼及共同生活的情形,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2000元为宜。此外,原告自愿返还被告金佛项链一条,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返还原告宋某如下陪嫁财产:沙发一套、沙发垫一套、茶几一个、挂衣柜一个、立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子一张、电脑椅子一把、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茶具一套、电视罩一个、冰箱罩一个、空调罩一个、皮鞋一双、国人西服一套、贵人鸟运动鞋一双、十字绣三个。二、原告宋某返还被告邢某彩礼款12000元,同时返还被告邢某金佛项链一条。上述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50元、被告邢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