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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宣卫与被告唐变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宣卫,唐变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段宣卫,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河,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变花,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文燕,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代表人:郝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女,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宣卫与被告唐变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绛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唐变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新绛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宣卫诉称,2014年12月22日6时许,贾军驾驶被告唐变花所有的晋KSXX**号、晋KQX**挂号大货车(车载原告段宣卫)沿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市108线与西园区路丁字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追尾追于前方靳廷卫驾驶的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X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段宣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变花为其所有的晋KSX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晋MXX**号货车在被告新绛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045.8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6141.84元。被告唐变花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方的车辆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我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祁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仅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新绛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依法审核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1000元,伤残110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许,司机贾军驾驶被告唐变花所有的晋KSXX**号、晋KQX**挂号大货车(车载原告段宣卫)沿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市108线与西园区路丁字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追尾追于前方靳廷卫驾驶的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X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段宣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部门认定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廷卫无责任,段宣卫无责任。被告唐变花为其所有的晋KSX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晋MXX**号货车在被告新绛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救护,支出救护车费1300元,当日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12月27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846.84元,出院医嘱平卧硬板床,适当锻炼、加强护理,一月后复查。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长女段家驰(2001年2月7日生),父亲段宜保(1955年3月21日生),母亲董传兰(1956年5月20日生),原告父母生有两个子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46.8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3、营养费(酌情):30元×30天=900元4、护理费:27476元/365天×5天=376元5、误工费:3500元/30天×8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916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10%=1761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父亲、母亲、女儿,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救护车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共计:47498.8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复印件、贾令镇塔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人口证明。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廷卫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新绛县保险公司作为晋MXX**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无责任理赔范围内赔付。被告祁县保险公司作为晋KSXX**号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人,对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雇主唐变花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关于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带来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限额,被告唐变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宣卫事故损失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宣卫事故损失35498.84元;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原告负担9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