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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杨忠俊与崔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俊,崔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琼。委托代理人张宏毅、刘国友。上诉人杨忠俊因与被上诉人崔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忠俊向原告崔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琼(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按月息百分之四(4%)计息,借款期贰年,每年付一次息,到期本利一起还清。用织金县茶店乡沙桂石灰岩矿百分之十(10%)矿权作为抵押,借款人杨忠俊(加盖手印),2013年4月30日”。原告崔琼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形式向被告杨忠俊出借了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忠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崔琼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期两年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杨忠俊向原告崔琼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原告崔琼亦认可借条上所载内容,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关系的共同约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杨忠俊在收到出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告杨忠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支付利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1000000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崔琼与被告杨忠俊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杨忠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崔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忠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杨忠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全案借款,上诉人杨忠俊已提供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崔琼依法应以抵押物进行处分后实现债权,即使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上诉人崔琼亦不得要求上诉人杨忠俊以其他财产进行清偿。此外,上诉人杨忠俊无法付清利息是因其生产经营困难所致,对此,上诉人杨忠俊已向被上诉人崔琼进行说明,而且,上诉人杨忠俊愿意承担延期的利息。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琼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崔琼负担。被上诉人崔琼答辩称:1、被上诉人崔琼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忠俊未支付借款本息,导致被上诉人崔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合同;2、上诉人杨忠俊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目的仅为被上诉人崔琼实现债权的担保;3、上诉人杨忠俊经营困难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可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抵押权仅意味着抵押权人对特定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同时也是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无权以抵押权人有物上担保权利而拒绝履行债务,更何况,上诉人杨忠俊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上诉人杨忠俊以其已提供抵押担保、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杨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梅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