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某、蒋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02号自诉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人杨某某,女,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实施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后因自诉人与其和解,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将其释放。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某自行和解;对被告人蒋某某因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对两被告人撤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当事人和解、自诉人撤诉均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周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朱邦金人民陪审员 魏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