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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汉英与陈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陈汉英,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长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陈汉英与被告陈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2978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要支付店租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7月29日还款,上述借款合计3278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以几天内就还款为由予以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长顺偿还借款327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850元,合计35630元。被告陈长顺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使用原告信用卡共计消费8笔,消费金额合计29780元;2.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3.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2780元至今未还;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2978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与证据3、4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四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信用卡使用,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金额共计2978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278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长顺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29780元,并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32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长顺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陈长顺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长顺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汉英借款32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陈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秀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