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少泽诉被告鲍利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泽,鲍利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少泽,男。被告:鲍利剑,男。原告刘少泽诉被告鲍利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利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泽诉称:被告鲍利剑因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8月29日分三笔向原告刘少泽借款合计8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既是亲戚又是多年的同事,所以原告对于被告鲍利剑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急需钱的时候,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鲍利剑,被告将按时归还所借钱款。原告刘少泽因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鲍利剑提出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利剑归还三次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鲍利剑未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鲍利剑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刘少泽借款20000元,向原告刘少泽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年8月29日,被告鲍利剑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刘少泽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刘少泽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的借条两份,均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利剑向原告刘少泽借款80000元,有被告鲍利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对原告刘少泽请求被告鲍利剑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利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利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少泽偿还借款8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鲍利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