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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殷剑频与陈丹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剑频,陈丹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殷剑频。委托代理人:于爱明。被告:陈丹烨。原告殷剑频诉被告陈丹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剑频的委托代理人于爱明出席两次庭审,被告陈丹烨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剑频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200元(参照银行同期4倍利息,自2009年5月6日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共74个月,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丹烨答辩称:借款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09年5月6日,被告陈丹烨向原告殷剑频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陈丹烨向原告殷剑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丹烨向原告殷剑频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近一月,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即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剑频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剑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由原告殷剑频负担276.50元,被告陈丹烨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