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与姜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负责人王永玲,女,该支行行长。被告姜长青,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与被告姜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4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9.12‰、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还款方式2013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2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13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还150,000.00元,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借款有重大安全不利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发放借款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及利息。为保证偿还借款,被告用位于黑河市兴安街工商银行7号住宅楼142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证号为S20122254),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00元,借款人姜长青在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但自2012年8月28日被告将借款借出后,一直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按季还息,对于偿还本金累计违约2次,对于偿还利息违约11次。原告认为被告不偿还到期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给原告借款带来重大安全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22,57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黑河市兴安街工商银行7号住宅楼14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至判决之日诉讼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实际支付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0,000.00元,期限为三年期(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用途为货款,有被告姜长青签字认可。证据二、自然人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由被告本人担保,被告姜长青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用其自有的位于黑河市工商银行7号住宅楼142室抵押担保,有姜长青本人签字。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长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还款方式3年期分期还款,月利率为9.12‰,如逾期上浮利率50%。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黑河市工商银行7号住宅楼142室抵押担保,有姜长青本人签字。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长青对抵押物所有权的证明。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长青对抵押物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证据六、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长青用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TS20122512),原告拥有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据七、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借款400,000.00元打入被告姜长青银行卡。证据八、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为400,000.00元,利息为130,112.00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止)。证据九、借款到期通知书1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证明。证据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承诺归还借款证明。被告姜长青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4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9.12‰、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还款方式2013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2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13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还150,000.00元,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借款有重大安全不利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发放借款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及利息。为保证偿还借款,被告用位于黑河市兴安街工商银行7号住宅楼142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证号为S20122254),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00元,借款人姜长青在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但自2012年8月28日被告将借款借出后,一直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按季还息,对于偿还本金累计违约2次,对于偿还利息违约11次。原告认为被告不偿还到期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给原告借款带来重大安全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22,57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黑河市兴安街工商银行7号住宅楼14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至判决之日诉讼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实际支付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日归还借款,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有效,现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另外,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在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与被告姜长青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姜长青给付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为130,112.00元(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本息合计530,1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对被告姜长青抵押的房产(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TS2012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00元,减半收取后4,513.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